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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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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下发后,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及部分企业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 对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但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周、1日。
    
    三、用人单位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口径应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致。
    
    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过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五、实习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的,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六、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劳动者按其本人月工资除以20.92天或167.4小时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七、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八、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 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九、鉴于日前复员军人仍由国家安置,对新就业的退伍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应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十、用人单位应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精神,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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