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办发[1994]257号
【发布日期】1994-08-16
【生效日期】1994-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