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争议 >> 法律法规 >> 文章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办发[1994]257号
  【发布日期】1994-08-16
  【生效日期】1994-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