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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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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12-28
  【生效日期】1983-1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保护女工的利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 过去, 我市一些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制定了一些办法,对保护广大女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起了一定作用。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内搞活经济,实行承包责任制、计件工资制度后,女工劳动保护出现了新的问题,为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的工作。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二、各单位招收职工,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 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
拒绝招收。
 

 

三、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四、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改善她们的劳动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哺乳问题。
 

 

五、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六、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女工比较多的企业,要逐步设置哺乳室、托儿所,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八、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九、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市、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酌情参照办理。
                            北京市劳动局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京政发[1983]199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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