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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正芳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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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正芳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案

2007-08-15 12:24:48,

       ⊙裁判摘要
       本案原告在其所属企业长沙市湘中材料厂的职代会依法作出对自愿自谋职业职工一次性安置的决定后,与该厂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符合国家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之后应视为与厂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基于法定职权对原告所作答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雨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卢正芳,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职工,住长沙市工农村32号。
       委托代理人余建武,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诺奇,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卢正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对原湘中耐火材料厂职工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社复决字(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刘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社保局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对原湘中耐火材料厂职工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定原湘中耐火材料厂部分职工分别于1995年3月24日与厂方签定了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于1995年4月6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在职职工。而且这部分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是参保人员,因此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能按照长政办(2000)3号、(2000)7号文件精神处理。如果其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只能从1995年4月起按实际缴费15年计算缴费年限,1995年4月以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告不服该《答复》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长劳社复决字(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社保局的《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集体企业)职工,1995年经原单位主管部门长沙市郊区工业局决定解除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之后,因“续保”问题始终没有落实,使原告在“参保”及社会救助等方面造成困难,在原告多次请求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了《答复》,否认了原告的正当要求。该《答复》没有严格依法且违背了国家有关保护下岗失业人员的政策,复议机关未了解真实情况,偏信偏听,作出了维持被告的《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9月28日的《答复》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4月21日作出的长劳社复决字(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确认原告1995年4月前的工龄视同参保缴费年限并续交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
       被告在200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已于1995年3月与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就本案争议的劳动保险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协议双方已履行了协议条款。原告于1995年3月已从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该笔补偿费包括了被答辩人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劳保关系的补偿费,原告无权要求原企业办理劳动保险相关手续,更无权要求被告办理劳动保险相关手续;二、确认原告1995年4月前工龄视同参保缴费年限并续交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1994年12月停止缴纳退休养老金统筹款,后原告未参加保险且未按规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1995年2月2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长沙市企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该《办法》规定,1995年4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因与原告签定“自谋职业协议书”且原告已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而未替原告办理职工个人帐户,原告亦未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不是参保人员,原告的上述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答复》及长沙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长劳社复决字(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给予维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
       1、1990年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拟证明我国退休养老制从1990年开始转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国务院(1995)国发6号文件,拟证明所有在职职工实行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不论是什么情况失业,养老保险关系可以中断,以后续交;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交费年限;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没有及时建立的可以补建;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拟证明破产企业在与职工签定自谋职业协议后,养老保险可以依法予以保留;
       5、社会统筹的有关凭证,拟证明原告是社会参保人员。
       6、原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会计骆秋云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职工社会统筹金结算的有关问题。
       7、2002年6月28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所写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其社会保险问题。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
       1、原长沙市郊区工业局作出的郊工发(1995)3号《关于做好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自愿自谋职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决定》;
       2、原告与原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签定的自谋职业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与原湘中耐火材料厂签订协议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3、长沙市人民政府26号文件:《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拟证明原告在与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签订协议后,已不是在职职工,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4、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办发(2000)3号、(2000)长政办发7号文件,拟证明原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于1995年所实施的方案是解散而不是“减员转产”,并且(2000)长政办发3号文件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只“可参照执行”,并非必须适用。而(2000)长政发7号文件是针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劳动保障问题,与原告所涉情况不同。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原湘中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养老保险问题没有约定,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交原告自愿签定协议的申请书,该协议书不是原告自愿签定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用这两份文件作为处理原告问题的依据是不恰当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系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予以适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按相关政策办理,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可以补交1995年4月1日以后的费用并参保,而对1995年4月1日以前的工龄不能视为缴费工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合法、真实、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能补充相关证据,且原告所称社会统筹与养老保险并不相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系长沙市雨花区区属集体企业,原告原系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职工。1995年2月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搞活企业,摆脱困境,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厂、支二委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原郊区工业局同意出让部分土地,并对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1995年2月13日,原长沙市郊区工业局作为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的主管单位下发了郊工发(1995)3号《关于做好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自愿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工作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在职职工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凡自谋职业一次性领取安置费和一次性领取退养费的职工,自手续办理完毕,还清与企业的往来债务,并领取了安置费和退养费后,其一切行为均与该厂无任何经济和法律上的关系。”根据该文件精神,原告于1995年3月与厂方签定了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则于1994年12月停止为这部分职工缴纳社会统筹金,后原告也未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且未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4月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文件《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规定,为用人单位设置养老保险编号,按照本人身份证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2002年6月原告向相关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要求根据长政办(2001)3号、(2000)7号文件精神补交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收到该报告后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答复》,认定原告已与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1995年4月前没有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因此不能按照长政办(2000)3号、(2000)7号文件精神处理。如果其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只能从1995年4月起按实际缴费15年计算缴费年限,1995年4月以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告不服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长劳社复决定(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因不服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市湘中材料厂(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对自愿自谋职业职工一次性安置的决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的规定。之后,原告与长沙市湘中耐火材料厂以此为基础所签“自谋职业协议书”符合国家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并解除了与厂方的劳动关系。因而200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其已不是长沙湘中耐火材料厂的在职职工。而现行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对于集体企业中此类情形的职工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龄可在办理劳动保险手续时视同缴费工龄。因而,被告基于法定职权对原告所作答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正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荣欢  
        审   判   员    刘西菁  
        审   判   员    李   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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