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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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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



    国务院今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

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

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收支要

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

下统筹使用。



   三、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

遇。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

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

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

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

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指导。

尚未将失业保险职能集中起来的地方,要尽快实行统一管理,并统一政策、统一运

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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