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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否予以受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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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否予以受理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改制力度的不断加大,在企业改制中的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极其平常,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也不断出现。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下岗、内退、放长假、买断工龄等新型劳动关系问题也与之俱来。随着企业性质的改变,特别是公有制转变为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现在的企业行为,职工的自身利益难以与公有制企业相比,职工待遇、社会福利、养老保险等受到影响,从而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因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职工安置、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支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案件也随之产生,且较为普遍。由于这类案件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对抗性、集中性、社会性等特点,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不能正确执行国家政策,或对国家政策理解不够全面,或法律意识的淡漠,随意性太大,以至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规操作,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人不满情绪较大,最终可能使这些纠纷成为影响我们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主要因素,这也成为了我们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这些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政府统筹协调还是由我们法院立案审理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这些案件多数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根据这一精神,认为对于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二)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三)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一方或双方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案件除了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由政府政策调整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明确主管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原则上不予受理外,其他的都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只要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相关的材料,及仲裁处理决定书,就应积极予以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只要涉及到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纠纷就一律不受理,我们不能千篇一律地搞一刀切,应根据不同的案情来决定是否应予以立案。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的企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 ,要正确理解和应用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不能机械地对所有涉及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千篇一律地都不予受理,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例如: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受理的原告金光烈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鸡西穆棱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一起有关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买断工龄方面的劳动争议纠纷。基本案情是这样: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99年内退后去韩国探亲。探亲期间,即2001年12月份,被告单位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油与销售分公司油炼销字(2001)252号文件《关于印发〈2001年销售企业员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穆棱支公司定岗定编、竟职上岗、买断工龄实施方案》,对落聘人员的安置办法为有偿买断工龄,其中原告被列为被告单位减员人员名单之中。在原告未提出买断工龄申请,亦未授权他人办理买断工龄事宜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让原告的弟弟金光万代替原告在《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并代原告领取了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8月份,原告回国后才知道此情况,认为原告的弟弟金光万代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005年9月份,原告向提出劳动争议促裁申请,穆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于是,原告向穆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弟弟代原告于2001年12月14日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单位原有的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原告原有的内部退养待遇。此案由穆棱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业务庭的审判人员认为这个案件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实质上就是买断工龄纠纷,这是近年来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认为此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受理,于是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从而也剥削了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
在此案的裁定书送达后,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一、对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虽无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却有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的讲话精神作为参考。当前,关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企业改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有漏洞,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还很多。主要表现在企业改组、改制、关闭破产过程中,因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或不落实国家规定的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政策或无力支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有关债务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的讲话精神,目前尚不具备诉讼解决条件,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予以立案审理。法院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纠纷。而本文所提到的案例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鸡西穆棱经营部,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却无民事权利能力,其只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鸡西销售分公司的一个营业部门,其内部的人事调整、财物管理均归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掌管和支配,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又是中直企业,直接归党中央国务院管理,地方政府无权协调。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企业存在违规操作问题,我们法院又将当事人拒之门外,那么中直企业的矛盾就会集中到党中央国务院,如果全国各地的类似案件都要由党中央国务院来协调,这不但会给党中央国务院增加工作量,还会增加劳动者的经济负担,也会激化职工与企业、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这和我们当今所提倡的和谐社会也是相背离。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国有企业改制后地方政府又无权协调的劳动纠纷,法院充分依靠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把矛盾集中到党中央到国务院。
二、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主要是因为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案件难执行。由于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灵活的用工方式增多,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对现在造成的影响,使劳动关系变得更复杂,审理难度也进一步加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程序无法解决,只能判决。而劳动争议案件,无外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两种诉讼类型。如果是给付之诉,即在劳动者胜诉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企业对劳动者予以经济方面的补偿,企业若不自动履行,法院则可以通过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予以完成执行工作。如果是确认之诉,即法院只判决撤销了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无效、企业的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等,企业若不自动履行,虽然劳动者与企业原有的劳动关系得以恢复,但企业就是不给胜诉的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法院则无法通过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从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
三、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很大程度上是怕当事人上访。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或裁决,就可以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通知或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也就是说,凡是劳动争议纠纷,只要经过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过,无论它是否经过实体裁决,均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使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到了法院,把法院推到了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最前线,如果不能妥善予以解决,就可能会出现当事人的上访问题,而当事人的上访,特别是部分当事人不按照正常程序申诉,而是就同一问题到处缠访,往往是不达到个人目的不罢休,对这部分人员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有力的处理措施,不仅增长了违法上访行为,而且也影响了法院的政党工作,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也正是法院工作中最为头疼最难以解决的突出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应该说与法院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法院也难以解决,但不少上访人却结合案件要求法院处理,与其引起当事人上访,不如不予以受理,这样会规避矛盾,这正是法院不予受理的症结之所在。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纠纷,如果不是群体性事件,不是整体性拖欠职工工资,对于企业违规操作及个别的拖欠等情况,法院不受理是没有理由的,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就应积极受理, 灵活运用法律,找出解决案件的最佳方案,通过公正裁判,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以上观点,如有歧义,敬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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