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以下称挂靠人)买车跑运输须把车辆挂靠在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服务中心(以下称被挂靠人)。双方常订有挂靠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雇司机;被挂靠人按车辆收取管理费,负责办理营运手续,代收代缴税费等。且双方还会特意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无关。那么,挂靠人雇佣的司机(以下称申诉人)在工作一旦受伤,其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呢?(谁为被诉人,谁为第三人)这已成为人们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关于怎样列被诉人,一种意见认为,应列被挂靠人为被诉人,挂靠人为第三人。他们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因为机动车挂靠后,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即从法律意义上讲该车的所有权归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车辆在法律意义上的车主,第三人雇佣怀机开车的行为因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应视为被挂靠人的行为,因此,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与被挂靠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列被挂靠人为被诉人,挂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陈旧,现在看来是不甚恰当的。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部令第19号)实施以前,以上观点是正确的;而当上述法规、规章颁布之后,仅就维护劳动权益而言,申诉人走仲裁来维护自己权益时应列挂靠人为被诉人、被挂靠人为第三人,直接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部令第19号)的规定来主张自己的权益,这是比较正确的。
毋庸讳言,申诉人是受雇于挂靠人的,其提供的劳动是挂靠人所指定的工作,受挂靠人的劳动管理及其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挂靠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当然劳动工具即车辆实际上也是挂靠人购买提供的;而申诉人与被挂靠人间的关系并不具备上述特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申诉人与被挂靠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挂靠人不能列为被诉人。恰似相反,申诉人与挂靠人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的精神,只是由于挂靠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其具有经营性质,因此将其列为被诉人,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部令第19号)的规定来处理此类案件更为适宜。当然,由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为挂靠人提供营运资格,因此其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应列为第三人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