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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规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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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7-6-6
【法律文号】:闽劳综[1997]22号 【执行日期】:1997-6-6
福建省劳动厅
闽劳综[1997]22号

 

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规定

  各地、市劳动局、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
  现就一些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计发基数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用人单位支付给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下同)为计发基数。
  二、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应按职工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后的工资额的70%或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困难企业的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发。
  三、企业职工病假、事假、年休假、产假、婚丧假期间工资应按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特殊津贴后的工资额为计发基数。
  四、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原固定职工辞职,其一次性生活补贴费,应以全部工资收入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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