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久久期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公布并实施了,它标志着劳动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更有助于社会各方面更好地遵守和执行。但是,考察其中的一些规定,发现一些可能会在实践中遭遇的问题,本文拟加以探讨并提出建议,希望能够为劳动合同法更好地实施贡献一份自己的绵薄之力。
争议条款一、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一般法理,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就不具备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法上主体也概莫能外。而“委托”这一法律行为,意味着应当要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这两方当事人,既然这样,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等于在“委托”一个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主体,这显然是悖论!其次,本条明确要求只有“受用人单位委托”后,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实践中若没有委托的,如何认定该所谓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呢?
笔者认为,立法真正想表达的是,未依法取得劳动法主体资格的所谓分支机构,其实就是用人单位本身,行为自然也是用人单位的行为,所以“视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可。对此,其他法律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明确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更何况,非要定性为两者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若实践中所谓分支机构事实上没有获得授权委托而与劳动者订立了所谓的劳动合同,如何认定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将涉及表见代理等理论,最终的结果也可能不承认所谓的劳动合同,进而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无故地将此简单问题复杂化了。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要求内部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所谓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劳动者,加强对人事权的约束管理,否则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将由用人单位来承受。
争议条款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条的用词基本上重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各相关条款的“重新组合”。但其中的第(十)项非常显眼,观其前后项规定可以看出该项是“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在“引用”过程中又有所变化。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针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设定的情形,意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针对对象是劳动合同,但本项却将针对对象改成了“用人单位”。如果单纯地按照字面解释,将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相信这样的解释肯定将引起轰动!因为如果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甚至用人单位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不正好符合了本项的规定?难道在此情形下,法规也要赋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吗?
笔者认为,显然立法本意并非如此,因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确实是涉及劳动法方面的,追究其过错责任而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尚情有可原。但如果是涉及其他法律部门的,还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实在是混淆了两个迥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谓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法律责任。因此,立法在此不经意地换了个主语,最终却导致了词不达意!其真正想要表达的意思恰恰就是“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为只有这样解读,才能实现对上下相关条款作符合体系化的解释,也才能够适当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
争议条款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退休)、劳动者死亡等六种情形。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五到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就此出现:本条只明确规定“终止时”,是否意味着当“解除”时,不能享受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呢?
其次,劳动者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法规规章们却有不同说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据笔者考察,很多地方政府规章却规定了禁止这两类终止情形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样矛盾就会产生:明知《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不代表其就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两项待遇,而且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们却因还不够本条所谓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的资格而无法被“依照”?
笔者认为,各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禁止因退休或者死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法理的。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了补偿工伤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对因为无法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以及因伤残所致的就业竞争能力降低而进行的一定补偿。但当劳动者因退休进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而获得相应保障或者因为死亡而致使上述损失不再发生时,用人单位不再支付该两项待遇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此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即而反推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两项待遇,进而认为《条例》是支持因退休和死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同时,为了保证《条例》适用的准确性,又鉴于国家目前正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比较大的修改,建议将有关部门及时向立法部门反馈建议将此项禁止性内容及时地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这样才不会贸然得出上述应当支持支付的结论。至于没有修改前,劳动法各实务方可以对此问题有所认识,一旦发生相关案件时,或许通过上述的一番说理,能起到一定的说服作用,有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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