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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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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下)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6-1 15:12:58 来源于:www.zwmscp.com 作者:  胡仕浩
 

  五、关于非劳动争议案件

    理论上说,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的其他社会关系,但在实践中,并非一切的劳动都由劳动法调整,并非一切的劳动争议都是可以仲裁和诉讼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手段调整的对象是依附有劳动合同或者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提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分别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其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哪些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其他性质的案件?《解释(二)》第7条就是要给当事人提供一个这样的诉讼指引。
 

    关于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这里的社会保险金是一个概括的称谓,实际上包括养老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社会保障待遇中各种应当给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规定,劳动者退休以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认为社保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争议。鉴于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时很多老百姓区分不清,所以司法解释这次作出细化的解释,以便于掌握。
 

    关于公有住房制度改革中的住房转让纠纷。
 

    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实际上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讲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以也就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主要是指出售公有住房而产生的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依照有关城市公有住房出售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城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单位自管房屋出售给劳动者,但尚未变更产权登记的,劳动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纠纷;职工认为符合购房条件,但是单位不售房的纠纷;职工未在规定期限购房,单位不允许其购房的纠纷;已签合同尚未办过户时一方反悔的纠纷;职工取得产权证后辞职或调离单位要求收回房屋或补足房款的纠纷;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与产权人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本质上还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一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已经明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1日印发的《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1996]250号),明确规定这类纠纷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具体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他们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同时,他们与被鉴定对象及鉴定结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职工或者鉴定结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情况也与此类似,所以解释稿最后确定这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在征求意见时,还有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很容易混淆,希望本解释对工伤认定问题加以明确。经过研究,有关工伤认定的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解释亦无必要重复规定。
 

    关于雇佣、帮工、学徒纠纷。
 

    《解释二》第7条第(四)、(五)、(六)项把貌似劳动关系实际是民事劳务关系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也就是把保姆、帮工、学徒、农业雇工等提供劳务者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进行了区分。
 

    家庭雇佣劳动关系是否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各国规定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家庭保姆适用劳动法,但我国将家庭保姆的雇佣劳动关系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未列入劳动法的范围,因而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虽然也有人主张现在有关劳动规章已经肯定了小时工等家政服务灵活就业的形式,应当把这种就业形式纳入劳动法保护更为合适,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的等次上看,家庭保姆的合法权益还是纳入民法保护更为妥切。
 

    我国农村目前主要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劳动多以家庭的组织形式进行,农村劳动者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农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国家对家庭内的劳动关系也不予干预,一般人对此并无异议[3]
 

    。但是,现在农村的种植业、养殖业有了较大发展,依托农业科技开发搞集约化经营的模式越来越多,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有雇工的现象,这样的劳动用工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劳动法调整?鉴于劳动法确定的一项原则就是不调整农业生产的社会关系,劳动法确认的合法用工主体“个体经济组织”,劳动部解释为城镇中雇工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只有作为乡镇企业的职工,或者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与相应的企业雇主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在本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还有一些人提出,个体工匠带的学徒工,一些非个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户、个体自由职业者或者临时演艺组织请的帮工、雇的临时演员等等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希望界定。经过研究,大家倾向认为,这类就业形式久已有之,还是按照民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的惯常做法予以处理比较合适[4]
 

    ,故本条第五项界定上述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六、关于劳动力派遣
 

    劳动力派遣即通常所说的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工派遣、劳动力租赁。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力派遣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派遣用工却非常普遍。20世纪6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出现劳动力派遣,用工的一方主要是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外新闻机构驻华代表处等单位。它们不是独立法人,不便直接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工合同,但又需要劳动力。于是,我国成立了外企服务公司,驻华使领馆和国外新闻机构驻华代表处与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这种用工形式逐步扩大到各类企业、保安公司、物业公司等单位。
 

    劳动力派遣关系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合同关系,它是因劳动力派遣而在派遣单位、接受单位与受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特殊劳动关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力派遣合同内容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劳动者不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主体。(2)劳动力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商领域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3)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因接受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法律特别保护。譬如,不按时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导致派遣单位不能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福利,接受单位直接指挥劳动者加班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等等。由于一个劳动者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在派遣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虽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但经常出现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一旦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问题,双方互相推诿的情况。第二,劳动者权益可能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上受到损害,出现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应有共同被告来承担。第三,把对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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