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
(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仲裁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没有选择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级社会团体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与证人的姓名、地址。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并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仲裁裁决应当暂停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9年9月20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事局局长 王道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条例》的依据
《条例》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事部1997年8月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结合重庆实际起草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9号和湖北省、辽宁省、深圳市、南京市等兄弟省、市关于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办法及好的做法和经验。
二、起草《条例》的理由
起草《条例》,既是人事工作发展现实和实践的结果,又是人事工作在新时期的创新之举,它对于建立现代人事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现代人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事制度只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而不断改革创新,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要重视人才开发,就必须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依法办事。这是衡量人事制度现代化、法制化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现代人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和个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大量的涉及面广、情况更为复杂的人事争议,这些问题靠单位自身和上级部门的行政命令难以公正解决;另一方面,近几年来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的执行中,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出现了一些偏差,因此,发挥人事争议仲裁的警示作用,有利于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和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三是维护个人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长期以来,我国的人事制度缺乏一个健全的对个人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就是维护个人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一条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具有权威性、时效性、公正性。
四是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任何国家、任何社会,要保持社会稳定,都需要建立一种机制,这就是化解矛盾、调处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机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好人事工作中出现的人事争议,就是在人事工作领域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具体行动。
五是人事工作形势和任务的必然要求。1997年9月,人事部副部长张学忠同志在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上强调:“各地要抓住机遇,积极行动,加快步伐。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将人事仲裁工作普遍开展起来;用三至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机构健全、法规配套、程序科学、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这是当今时代的需要,是人事工作发展形势和任务的必然要求。1998年5月29日,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已经通过,把本条例作为1998年立法项目计划。
目前,从全国来看,各省、区市已经建立起了仲裁机构,制定了仲裁办法,开始了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由于我市行政体制的调整和机构改革的延迟进行等客观原因,一直没有出台人事争议仲裁地方性法规,此项工作在全国已处于滞后态势。因此,抓紧制定出台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迫在眉睫,非常必要。6月,我局机关的机构设置与调整工作已经落实,制定出台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开展这项工作的时机和条件基本成熟。
三、对《条例》有关章节的说明
(一)《条例》共八章四十四条。
(二)关于“第二章组织机构”中关于机构设置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备问题。一般分为“高、中、低”三个层次:
高层次的,就是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政府和党委有关部、委、办、局的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名(2-4名)。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
中层次的,就是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政府人事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名(2-4名)。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政府人事部门,是独立的办公室,有专职主任和工作人员。
低层次的,就是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人事部门的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1-2名)。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能处室,或者设立单独的办公室,主任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兼任或专职工作人员担任。
从目前全国已开展仲裁工作的省、区市来看,设置中、低层次组织机构的较多,高层次的极少。在本办法中,我们设置的是中层次的组织机构。这也是借鉴多数兄弟省市的做法。它的好处在于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当中,有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又有政府人事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的领导,既有权威性,又有代表性,也便于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仲裁办公室,办公室均设在政府人事局,多数是专门机构,也便于具体操作和对案件的处理。我们的仲裁办公室是挂在局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只能由职能处室的负责人或专职工作人员担任。因此,设中层次的比较切合实际。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区、县市可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不再颁布本地区的仲裁条例或办法,可以搞仲裁章程、规则、仲裁员守则等工作制度。
(三)关于“第三章受案范围”问题。
主要包括“受理案件范围”和“不受理案件范围”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条款制定,都是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明确的范围和参照其他兄弟省市确定的范围而综合形成的。因此,这些条款的规定,都是从有利于国家和单位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只有在仲裁实践中来逐步探索和完善。
(四)《条例》的起草经过
1998年初,市人事局就开始着手《条例》的起草工作,1998年7月,形成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法制办于9月又书面征求了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教委、市科委、市编委办、市委组织部等10来个部门意见。意见返回后,法制办根据这些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又进行了反复修改。为了使《条例》更加完善,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市法制办、市政府法律顾问和市仲裁办一起,又逐条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1999年1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根据会议要求,市法制办又会同市政府法律顾问,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高级法院的有关专家、负责同志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删掉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行一裁终局制。按《劳动法》规定,企业单位由劳动局管理,人事争议只管机关、事业单位。因此,在受案范围中,又删掉了企业这一块。通过再三修改和反复论证,才形成了现在的请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条例》。
关于《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年9月20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肖希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委于1999年7月20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该《条例》对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维护公民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开发,保证社会的稳定,实现人事争议解决的公开、公正、公平,都有积极的意义。制定该《条例》是很有必要的。
签于该《条例》主要是参照国家人事部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的,没有上位法作依据,因此,对《条例》中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机构设立、人员构成以及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系、不服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等尚需进一步论证、完善。
几个具体修改意见:
1、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即:“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或同等专业水平”七字删去,并将第四、第五两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从事人事管理、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中级职称的”。
3、删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一名仲裁员”七字和“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一句。
4、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5、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申请人对自己的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但用人单位应负主要举证责任。”作为该条第二款,相应地删去第条中的“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一句。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使条文的结构合理、逻辑缜密;二是因人事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个人举证较为困难,借鉴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6、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由同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保障执行”。
7、在《条例》第四十二条增加一句,“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此外,还作了部份文字修改。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9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肖希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我委根据初审时委员们提出的审议意见和经委员审议赞同的我委就《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调整范围
有委员认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退休而发生的人事审议、国有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纳入本条例调整。经研究认为,按国家现行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退休、任免、奖惩等,不能申请仲裁,而对国有企业与从业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处理,市政府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条例之前已召集人事、劳动部门达成共识,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因此,对《条例》的调整范围不修改为宜。
二、关于一裁终局制
有委员认为,一裁终局制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应改为上级对下级仲裁委有监督权,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改为二裁终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仲裁既不同于诉讼,也不同于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的特性在民间性、高效性,因此,不宜修改为二裁终局,但对仲裁裁决予以监督又确有必要。我们在保留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同时,另外增加两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但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时裁决尚未执行的,应当暂停执行”。“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三、文字修改方面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改为“按照”。
2、将第五条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因为作为《条例》的基本原则,应贯穿于仲裁的各个阶段,对仲裁起到指导作用,故不能将“及时”作为基本原则。
3、有委员认为,《条例》第十一条对仲裁员的条件偏高,且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缺乏逻辑联系,经研究将两款合并,并将仲裁员条件放宽,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法律教学与研究工作并具有高中级职称的”。
4、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制定”。
5、有委员提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有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人员参加,因此,在第九条“委员可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后加“社会团体”四字。
6、将《条例》第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府人事部门”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7、有委员认为,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不能由一人进行,仲裁庭组成人员也不必超过三人。因此,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人事争议案件,由人事争议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8、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第三项中的“立案”改为“接受”。
9、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10、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七日”改为“七个工作日”。
11、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12、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事争议案应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13、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14、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两款:“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15、删去《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一句。
16、删去《条例》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一句。
17、删去《条例》第三十条。
18、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单列为第七章的一条。
19、删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个别调整。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对《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9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肖希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原则上同意我委就草案所作的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对此,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条例》再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委员认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更广泛,应多吸纳群团组织的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参加。因此,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二、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分解为两项,修改为:“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有委员认为,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不便操作。为此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一句。
四、有委员认为,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人员发生的所有人事争议都不受理不当,除调动、辞职外,其余人事争议应予受理,且“在保密期内”,不易界定。为此,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在保密期内”修改为“因调动、辞职”,将“作”改为“从事”。
五、分别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的“和章程”、“章程”,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该委员会”修改为“相应的”。
六、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七、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加“提请政府人事部门”八字。
八、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重新仲裁的期间由三十日改为十日,删去该条第二款中“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但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后裁决尚未执行的”一句,在“应当暂停执行”前加“仲裁裁决”。
九、删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十、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一句。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改为“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再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