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案工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仲裁,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人事争议案件时,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管辖范围
第六条 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级社会团体、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经市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企业单位人才流动人员的人事争议,跨区县(自治县、市)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市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视其情况可以委托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七条 驻区县(自治县、市)除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以外的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含经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企业单位人才流动人员的人事争议)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管辖的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 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以及在人事制度改革中下(转)岗、分流、落聘等发生的人事争议,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按《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仲裁的争议,均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或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之问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企业(企业主要指人才流动人员)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推荐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六条 从2000年3月1日《仲裁条例》颁布施行后,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超过三个月为失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条例》颁布施行前至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颁布施行后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受理,即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超过60日为失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 该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二) 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 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四) 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
(五) 申请书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仲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六) 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准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在开庭前将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并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开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充分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 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 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 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 调查结束后,应当庭进行辩论。
(八) 辩论结束后,应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
(十)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记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仲裁裁决应当暂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是违反仲裁条例规定的。
(二)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核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问。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六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人家属签收。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文书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件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仲裁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无理取闹、侮辱、诽谤、殴打仲裁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也可以建议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仲裁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仲裁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归 档
第四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结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等。
第四十三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和管理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渝人发[2000]103号 时间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