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文件
邯郸市人民政府
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2003]54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安排意见》([2004]31号)精神,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进程,规范完善改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
第二条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产权转让,实现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多元化,中小企业国有资本的退出;通过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实现劳动力市场化配置;通过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需求,健康发展。
推进国有企业实行依法关闭、破产,探索国有亏困企业的退出渠道和途径,建立国有企业优胜劣汰机制。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应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避免企业债权债务悬空。
第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160号文件规定,规范改制程序,依法操作。
第七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公司法》、《河北省规范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和《邯郸市公司制企业运行管理规则(试行)》(邯政[2003]13号)规定与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企业运行。
第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正确处理企业发展和员工权益方面的关系,正确处理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员工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长远发展和近期经营之间的关系。努力建立运作规范、制度健全、发展快速的企业运作机制。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遵循依法、诚信、规范的原则,产权交易应重合同、守信用、权责明确、界定清晰、依法规范运作。
第二部分 资产处置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安置职工,安置职工所需费用,以存量资产为主,实行预留办法。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及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市外国有控股企业时(债转股企业除外,以下同),可从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包括土地资产)中扣减以下费用:
1、依法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需支付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需企业交纳的各项社会统筹费用;
3、企业按规定实际负担经省政府确定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外费用;
4、离退休人员所需的医疗费和移交社区管理服务费;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救济费;
6、经鉴定确认为伤残等级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按规定所需的费用。
7、本规定允许扣减的其它费用。
上述从企业净资产中扣减的费用,一次性留给改制后企业,专款专用,由改制后企业负责发放或缴纳。改制后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要委托工会加强对所扣减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净资产不足于扣减第十一条有关费用的,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时有收益的,可用收益资金予以弥补。弥补后的剩余资金,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弥补后仍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改制后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上报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计算,以实际改制日期(职代会最终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准,此后所发生的扣减费用差额等均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四条 企业净资产为负数且数额较大,无法改制的企业,符合依法破产条件的,可依法实施破产。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认定抵押有效的除外),可由市政府收回后依法处置,处置收益用于安置职工。主要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1、职工一次性安置费;
2、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后有剩余的,可用剩余部分弥补按《破产法》第一清偿顺序清偿职工经济补偿金、所欠职工工资、集资款本金后的不足部分;
3、离退休人员以后所需养老、医疗保险费;
4、离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服务费;
5、离退休人员的公用经费、特需经费、交通费、福利费、误餐补助费;
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或因病及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由企业负担的费用;
7、经鉴定确认为伤残等级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按规定所需的费用;
8、关闭、破产前被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9、本规定允许支付的其它费用。
上述所需支付的有关费用,能够列入《破产法》第一清偿顺序的,首先列入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土地使用权处置收益在支付上述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纳入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土地使用权处置收益不足以支付上述有关费用时,不足部分,可由关闭、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申请使用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改制中有争议的土地、房产等产权,在短期内难以界定权属的,可将争议部分产权暂时剥离,先行转让无争议部分产权。待争议部分产权确权后,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依据评估价值,优先出售给原收购方。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在扣除第十一条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进行转让,或作为出资额投资入股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企业净资产余额为零或负数的,可以按零值作为底价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式可采用拍卖、招标或协议三种形式。
第十九条 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时,在企业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基本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按最高拍卖或竞标价格成交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可实行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90%,并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剩余转让价款可在一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未缴纳转让价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未缴清转让价款前,企业的房产证、土地证一律由国资监管部门代管,未经批准,受让方不得擅自把企业的资产转租、抵押、联营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内部职工组建的绝对控股公司购买国有产权并一次性缴清转让价款的,可以按成交转让价款的85%交付。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优惠基数,是扣减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不得先折扣比例,再扣减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改制企业所欠缴的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和企业所欠市财政周转借款,按原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执行。协议(合同)到期后,必须按条款立即交纳,不准拖延。否则,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现金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国资监管部门委托的资产经营公司收回相应股权及所得分红,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处置。收回款项纳入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
1、对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潜亏、挂帐、存货损失、坏帐损失及逾期三年以上核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等,经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核销资产损失涉及损益的,事先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核销的应收款项实行帐销案存,由企业建立备查帐目,继续追索债权,追讨回收的款项首先用于弥补本企业的负资产,剩余部分上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列入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2、改制企业租赁使用的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收购方若需要继续租赁,房管部门应允许维持原租赁关系,租赁费由双方协商;国有企业净资产为零或负数或者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原企业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经房管部门认可后,可一并转让,房产转让收益的50%用于安置职工。
3、改制企业除职工住宅和学校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可以列入改制资产一并出售,也可以留在改制后的企业由收购方有偿使用,并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价值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国资部门要加强对有偿使用部分资产的监督管理。
4、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
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原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计入企业资产,与其它资产一并处置。
国有企业改制时,对于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类型和改制的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出让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出让价格的40%计算缴纳,其余土地出让价格的60%作为原国有企业的权益计入总资产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处置。改制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统一纳入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对除土地出让金之外的资产不足以抵顶债务和安置职工的,可用土地出让金抵顶不足部分。抵顶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以租赁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法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折算土地租金。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对经省以上政府批准的国家控股公司试点或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以按法定协议最低价计作国有股本金或者国家资本金。
(4)企业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原以划拨方式或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改变原有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时,须经国资监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对原划拨土地,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对已出让土地,应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改变土地用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首先用于依法调整规范劳动关系,剩余部分上缴市财政,纳入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第三部分 调整规范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关闭或破产,要严格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3]4号、国办发[2003]96号、冀政办[2004]6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113号文件的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凡未按政策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或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落实不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或关闭、破产程序。职工安置方案未得到组织实施,劳动关系未调整规范的,财政、国土、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减免税费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下同)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对未留用职工均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企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分期分批偿还。并按规定为未留用职工办理自谋职业或失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时
1、改制后企业要依法与留用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后的企业,对留用职工不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改制前与改制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改制后企业与留用职工就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三年的,应当延长到三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可实行离岗退养。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
1、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改制后企业留用的职工,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与留用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录用备案和劳动合同鉴证。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应短于三年。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职工应签至法定退休年龄;因工负伤、非因工负伤、因病医疗期未满的职工或哺乳期未满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应短于五年。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可以实行离岗退养进行安置,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在改制时,可将这部分人员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退休年龄,个人按规定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对在改制前已实行离岗退养的职工,可在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实行离岗退养。
2、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对留用职工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暂不支付给本人,可采取以下方式,调整规范劳动关系。
(1)在职工自愿基础上,可将经济补偿金以资产形式由改制后企业转为职工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2)改制后的企业与留用职工再次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有关规定由改制后的企业将改制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股权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
(3)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及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死亡的,原企业改制时核定的经济补偿金已转为职工债权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以货币形式如数偿还给职工。
(4)经济补偿金转为债权的计付利息。利息从转为债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凡采用上述办法调整规范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在签订的集体合同中予以明确,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委托工会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清偿职工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后不再保留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由下岗向失业保险并轨。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规范与企业在职职工相同。
第四部分 有关费用计算基数和计算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实行劳动合同制前招收的原固定工,职工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也可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按不超过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计算,具体发放时体现工龄差别。一次性安置费计算办法:凡工龄满五年的发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一年的平均工资,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
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的劳动统计年报为准。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人事档案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录用的职工,不享受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基数,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发。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也按此办法计发经济补偿金。
2、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企业月平均工资,以企业上报市统计局的劳动统计年报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上年实发工资总额增长过快包括使用了工资储备金的企业,纳入工资指导线超常增长审批范围,未经审核的超常增长部分不予承认。
第三十五条 计算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按职工在岗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原固定工的实际工作年限,为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在调入前原单位已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应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
3、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特殊工种职工折算的工龄不作为计发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对挂名挂靠、停薪留职、两不找、离岗挂编等人员的不在岗时间,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时,计为不在岗年限。
5、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时,工作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劳动关系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和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改制后的企业代发和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职工按规定缴至法定退休年龄。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整劳动关系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可以将这部分人员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改制后的企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离岗退养期间,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月发放生活费。
企业改制前已实行离岗退养的人员,可按上述有关条款办理。
离岗退养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十条规定执行,“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如本人原标准工资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企业制定,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离岗退养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离岗退养时上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本人月工资标准低于冀劳[1998]66号文件缴费基数规定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以后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再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对留用的2001年10月6日前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工作年限截止到2001年10月6日,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生活补助费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职工本人的月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的劳动合同再次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仍按上述办法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市政府[2003]5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离休人员按平均余命15年,年均4000元计算;退休人员按平均余命15年,年均800元计算。
第三十九条 按照邯办发[2003]1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服务费,按人均600元计算。
第四十条 改制或关闭、破产企业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公用经费、特需经费、交通费、误餐补助费,离休人员按每人8000元计算,退休人员按每人3000元计算。所需费用,改制企业从资产中一次性扣除;关闭、破产企业,从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置收益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改制(含兼并、收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或破产企业,计算在册职工人数的截止日期,改制企业,以实际改制日期(职代会最终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准;破产企业,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四十二条 关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认定。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是指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发未发的工资。应发工资的具体标准按照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加上国家政策性补贴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加上国家政策性补贴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改制或关闭、破产企业中原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甄别,凡招工录用手续明确的,按招工录用手续确定。招工录用手续未明确的,按以下办法确认:
1、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招收的职工,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2、自1986年10月1日起,新招职工(有规定的除外)按劳动合同制职工确认。
3、1988年后招收的技工学校毕业学生,明确学生毕业后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4、1992年开始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试点企业接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5、自1993年1月1日后企业接收的复转军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随接收企业当时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确定,但本人参军时间(含参军前工作时间)推算到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的,仍视为原固定工。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后,企业接收的各类人员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五部分 养老医疗保险
第四十四条 企业改制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如数补缴或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偿还协议。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责任,要在工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员变更、登记、转移、接续手续。
第四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破产法》和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重组后的企业要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统筹比例计算到七十周岁,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按每人每年一万元的标准计算六年,一次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离、退休人数和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离、退休人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比例、缴费年限进行核定,缴费基数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人事档案从原单位转移到新的接受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实现再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到职工再就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或再就业后的单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改制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改制后的企业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必须妥善处理拖欠离退休人员、职工的医疗费问题。改制后的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为离退休人员和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缴费手续。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个人医疗帐户及结余金额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市区内到已参加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未实现再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保。
第四十八条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办理了失业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继续计息并及时提供个人帐户信息查询服务。其再就业前后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将个人帐户金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部分 失业保险
第四十九条 对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1、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职工,在尚未重新就业之前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自档案交接的下个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9号)和邯劳社[2003]40号文件执行。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符合规定的,可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关系可由就业服务机构保存。
第七部分 伤残人员待遇
第五十二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矿山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按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予以清偿。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可提前十年退休。其它政策性破产的工业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按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予以清偿;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依法关闭、破产的,因工致残职工或者患职业病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因病(含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56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改制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统筹项目外的费用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发放,也可一次性计发给受益人(父母、配偶等计算到七十周岁,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破产企业,按《破产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四条 根据冀劳社[2001]86号、冀劳社办[2003]338号文件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在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八部分 其他政策
第五十五条 1、企业改制时,企业负担的职工遗属补助费按现行标准计算10年,从资产中抵扣;2、企业改制时,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资产中抵扣。3、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患病职工,医疗期(三至二十四个月)满的,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条件的,企业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少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期未满的,本人申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不少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并加发医疗期未满月数的医疗补助费。所需医疗补助费用,改制企业,从资产中扣减后由改制后的企业或收购方负责发放。
第五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关闭、破产前,拖欠职工的有关费用,改制企业,从资产中扣减后,由改制后的企业一次或分期偿还职工或者补缴,分期偿还或补缴的应订立偿还或补缴协议。关闭、破产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十七条 需从改制企业资产中扣除或核减的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意见,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的各项费用,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意见,按法定程序办理处置手续。关闭、破产期间清算组及留守人员的工资,按照我市上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核定。
第五十八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实施关闭、破产时,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改制后的企业工商注册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停止拨付。
第五十九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也不得违反国家关于职工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的规定,搞自定政策“买断工龄”和隐瞒、降低社会保险统筹缴费基数。
第六十条 改制后的企业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人数达不到80%的,三年内不得新招收录用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除外)。
第六十一条 改制或关闭、破产企业中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工伤残职工相应等级待遇。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重组的,必须接收原企业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六十二条 关于国有企业的混岗集体工是否参加改制问题。混岗集体工是指1992年以前国有企业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安排在本企业顶岗使用的人员,这些人员可参加改制。
第六十三条 企业关闭、破产期间,职工非因工死亡、被判处刑罚人员的相关待遇问题。
1、关闭、破产清算期间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应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丧葬费、医药费。
2、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劳教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人员,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3、退休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丧葬补助费。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负责发放丧葬补助费。
第六十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不能补提以前年度未提或未提足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六十五条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账面结存的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结余的处理。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帐面结存的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结余,经审计后,整体改制企业,要先进行帐务处理,调增所有者权益,列入改制资产一并处置;关闭、破产企业,可用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结余先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医药费,尔后有剩余的,用于安置职工。
第六十六条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拖欠领导干部的个人奖励
改制或关闭、破产企业通过审计、评估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拖欠企业经营者及领导班子成员的各种奖励(省、市政府实行的年度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奖励除外)一律不再计发。
1、企业实际经营结果存有较严重的潜亏,造成虚盈实亏,资不抵债的;
2、主要依靠政府动用土地出让金、资源等资产变现所得补欠或安置职工的;
3、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未有上述问题且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拖欠领导干部年度目标经营责任制奖励的可据实补发。
第六十七条 企业关闭、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关闭、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按当地规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
企业关闭、破产满一年未能终结的,对到破产清偿时应清偿的职工有关费用签订核实锁定协议,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再进行发放。对不参加破产后重组的职工,由破产企业在签订核实锁定协议时,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和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以促进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破产后重组的职工,自签订核实锁定协议之日至破产终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关闭、破产期间,组织生产自救、托管、租赁经营的,清算组在签订相关协议同时就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予以具体明确。
第六十八条 市属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及利息按如下标准掌握:凡企业经营有盈利且有支付能力的,可偿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凡经营亏损的改制企业,需用国有资产或由出让方筹资安置职工的,可据实兑付集资款本金,所欠集资款利息部分不予考虑。
第六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前,所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被企业挪用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七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问题。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应计为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十一条 省级以上劳模在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的相关待遇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6日颁布的《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被评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职职工,自批准之日下月开始晋升一级固定工资。对在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前未予落实的,按拖欠职工工资计算。
市级劳模相关待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问题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的有关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改制或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交由社区管理。
第七十四条 对国家历年出台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调标等政策文件,属于未要求必须执行的指导性文件,企业当时因不具备条件未执行的,在改制或关闭、破产时不再追补。
第七十五条 关于“事改企”职工安置
“事改企”职工的安置,可按照市政府[2003]54号文件和本规定的职工安置政策执行。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转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68号)精神,“事改企”单位自改制基准日起,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其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改制基准日。
(1)“事改企”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其基本养老金调整,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2]51号)执行。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可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从资产中抵扣后一次性上缴医疗保险机构,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医药费的管理和报销;特需经费、公用经费、福利费、误餐补助费计算到80周岁,由收购方负责管理和发放。
退休人员由收购方负责管理,不足60周岁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计算到70周岁,超过60周岁的按10年计算。退休人员的福利费、误餐补助费计算到70周岁。费用从资产中抵扣,由收购方负责管理和发放
(2)承诺等退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由收购方负责管理。其生活费、退养费按其本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津贴)计算到退休年龄;企业负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到70周岁,企业负担的福利费计算到70周岁。所需费用从资产中抵扣后由收购方负责发放和缴纳。
(3)职工遗属补助费按人事部门审批的标准计算10年,抵扣后由收购方负责发放。
国家、省、市对“事改企”另有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关于离岗退养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问题。
改制企业离岗退养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以后的医疗保险费用,按改制时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医疗统筹费的基数计算十年,从改制企业资产中抵扣后,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缴纳。抵扣的费用以后不足缴纳的,不足部分由改制后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 企业关闭、破产,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益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需使用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时,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确定具体弥补数额。
第七十八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或关闭、破产时,原企业要负责按照企业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企业中党、团、工会等组织关系、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部分 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措施
第七十九条 全市所有部门、单位都要全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并制订相关支持方案。
1、企业改制后,职工住宅区的水、电、暖系统无托管主体的,必须与生产主体分开,纳入城市统一供应系统。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单位按照“成本收费”的原则提出解决方案,切实做好职工住宅水、电、暖、气系统的修缮、改造及与生产系统的分离工作。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部门负责户外(或产权分界点以外)线路的改装工作并负担经费,户内(或产权分界点以内)水表、电表、线路改装工作由供水、供电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由企业、用户共同分担。供暖系统可视小区实际、供热管网分布和供热负荷情况,采取就近接入集中供暖系统,或按原有方式继续供热。改造修缮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经费中户外(或产权分界点以外)部分由企业负担(属供热单位产权范围的,由供热单位负担)、户内(或产权分界点以内)部分由用户负担。由改制企业负担的部分据实纳入改制成本预算。企业为职工住宅区建设的供水、供暖、供气设施和管道以及为住宅区单独供电的输变电设备和线路,无偿划拨移交给地方供水、供暖、供气、供电部门管理和维护,移交时应办理产权划拨和过户手续。市审计、国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分离生产和生活用水、电、暖、气供应及修缮改造工作成本项目的审计、审核,努力降低企业改制成本。
2、改制企业的职工住宅区要逐步实行社区化和市场化管理,按市场机制运作,成立物业公司;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专业的物业公司为生活小区提供服务。
3、为妥善处理先安置职工后处置资产的市属企业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和确保企业资产安全,由出让方根据企业实际工作的需要,可成立过渡性质的留守处,择优聘用3?5名企业已置换身份的业务骨干作为留守人员。
4、有关部门都要相应制订支持国企改革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部分 市属政策性破产企业
第八十条 已终结的政策性破产企业,重组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要依法调整规范劳动关系。
1、破产后的重组企业或收购方,尚未将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量化到职工本人的,要改按本规定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条款,计算并量化到职工本人。
2、破产后重组的企业或收购方,要在本规定下发后制定出量化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3、对与破产重组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再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量化到职工本人,并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本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分期分批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下发后的三年(以后发生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对与破产重组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职工,可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由重组后的企业以转为职工的等价股权或债权的形式量化给职工。转为债权的,要与职工签订偿还协议。
4、因职工的安置费在企业破产时已经预留,量化时应计算利息,利息按破产重组后的企业工商注册之日起至量化时的年限乘以量化时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5、破产后的重组企业或收购方,要将破产终结时计提的职工安置费量化给职工后的剩余部分,纳入企业公益金,由职工代表大会委托工会管理,并每年向职代会报告使用情况。
6、破产后重组企业或收购方,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时未处理的工资结余资金,要按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在岗职工每人实际标准工资水平,从总量中按60%的比例计算,制定方案并经职代会通过,量化到职工,量化方式按本条第三款办理。剩余部分用于职工福利。
第十一部分 改制后企业的监管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时,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由国资监管部门授权企业代管的,在改变其用途和现状时,必须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所得收益,经国资监管部门上交市财政,纳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本规定下发前发生的事项,由授权代管的企业在本规定下发后三个月之内,向国资监管部门申报,由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出处置办法。涉及违法违纪违反政策规定行为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于改制后的企业,由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对履行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管,监管期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或缩短。监管主要内容:职工安置方案的落实,企业财务的核算,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及运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情况等。监管期内,被监管企业每年要向监管部门申报上述事项的落实情况,特殊情况可另行安排。违反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关于职工安置监管
1、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委托工会承担对用于安置职工各项费用的管理。市总工会要切实强化对改制后企业的监管,防止经营中侵害职工利益,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稳定。企业要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报告情况,报送相关报表。
2、对改制后企业抵扣的职工安置费用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改制后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和监管改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资监管部门按职工安置方案批准抵扣的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
3、对改制后企业职工安置的监管从审批职工安置方案开始至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为止。
4、进入改制程序的企业,在报批职工安置方案时,需要抵扣国有资产用于安置职工的,必须同时报呈按有效资产优良顺序拟抵押的资产名称、数额、存在形态以及资产的使用权证、所有权证等合法有效物权证书,并与国资监管部门草签职工安置抵扣资产抵押协议。有关资产使用权、所有权等有效物权证书由国资监管部门代管。
5、职工安置费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后,企业应在厂区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十四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以及国资监管部门要采取全面核查、重点抽查等多种方式,对企业呈报的安置费用进行检查,避免出现错统、误报以及瞒报。
6、改制后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的顺序,把优良有效资产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费用的抵押。
7、在产权转让合同正式签订之后半个月内,出让方和收购方须依据产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国有产权和职工安置条款,签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安置职工抵扣资产抵押正式协议。并在抵押协议中明确,改制后的企业在全部结清职工安置费用后,经市政府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再由双方签订解除抵押协议。
8、市政府国资委将进入改制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后,各有关部门应立即将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资产权属冻结,不得变更权属,不得抵押贷款。
9、收购方用土地使用权对抵扣的职工安置费用进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收购方用房产对抵扣的职工安置费用进行抵押的,房产占地和必要相邻土地及道路占地须一并抵押。
10、收购方与出让方签订的职工安置费用的抵押协议作为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变更土地证、房产证等物权证书的依据。土地部门在为收购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要同时要求收购方将用于抵扣的土地同出让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部分土地的他项权利证明由国资监管部门保管。房产部门在为收购方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要同时要求收购方将用于抵扣的房产同出让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部分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明由国资监管部门保管。
11、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在抵押期间,改制后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需改变抵押资产使用性质、变卖抵押资产或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监管期内,均须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后企业改变抵押资产使用性质或变卖抵押资产的收益,必须首先保证职工安置资金需求。
12、市政府国资委、市劳动和保障局、市总工会要坚持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改制后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和落实情况,严格查处违法违规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13、改制后企业要严格落实好职工安置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同时要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政府国资委和市总工会要求及时如实填报职工安置报表和资产监管相关报表。
第八十四条 关于改制后企业财务监督
1、改制后企业各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并经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以实物资产投资入股的,须经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改制后企业应将入股情况和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2、改制后企业应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控制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3、对改制中已抵扣资产的原拖欠职工的费用、经济补偿金等各种应付未付款项,应单独设立帐簿。
4、改制后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有关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按时上报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年度财务决算需经中介机构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十五条 关于改制后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运行及其监督。
市政府国资委及其主管部门,按照《公司法》、《河北省规范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和《邯郸市公司制企业运行管理规则(试行)》(邯政[2003]13号)等有关规定,对改制后的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二部分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市属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政策及标准,按照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原有改制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