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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想说爱你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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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想说爱你不容易
2009-01-19  

 

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谢政敏

 

所谓工伤定即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对构成工伤的,依法给予认定;对于不构成工伤的,则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对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三个月内对下级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则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工伤工伤认定作为一种处理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正确处理工伤问题,防止个别人利用工伤,骗取国家的资金,防止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常深入,用人单位已成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搏击的市场经济主体,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医疗救治费用及工伤被偿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有的工伤认定程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成为妨碍劳动者依法维权的障碍,也加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负担。

首先,原有的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周期太长,令劳动者不堪重负。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其身体遭受了巨大伤害,迫切需要治疗费用及工伤补偿费用。而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还要生生的多一个工伤认定程序,即先申请工伤认定。

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在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应证明。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其法定义务,往往拒绝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则劳动者被迫要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还要举证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事实相当多数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想方设法隐藏、毁灭证据。单靠劳动者自已的力量进行举证,确实难度很大。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了治疗伤病已是不堪重负,还要为了工伤认定,进行奔波,取证。尽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构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话,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现实生活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要还是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依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申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予有部门的决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在三个月内对于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或改变原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部门改变了复议决定的,则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表面上看,对于劳动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均可以向上级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已合法权利。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后,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已的赔偿责任,恶意拖延,往往选择了向上级有关部门复议,这一复议就是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还可以选择诉讼,经过一审,还有二审,整个程序下来,至少要半年到一年的时间,试问,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连治疗费用及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哪来的时间与精力与用人单位进行较量?而用人单位财大气粗,有足够的精力与时间与劳动者抗衡,因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与用人单位较量,可怜的劳动者要么被迫放弃维权,自认倒霉。要么被迫接受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作出巨大让步,来换取用人单位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试问这样的救济程序究竟是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还是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据来自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数据表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之后,相当多数的用人单位都选择了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来恶意拖延,以图逃避其法定义务。有关部门为了避免被告上法庭,在实际工作当中,对于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除非证据特别扎实,大多采取了拒绝认定或认定其不是工伤的决定。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给劳动者设计了种种维权救济途径,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这样的程序复杂,维权周期长,而且耗费劳动者大量的时间、金钱,维权成本特别巨大,令劳动者不堪重负,对于这样的维权程序,这样的维权程序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工伤认定程序的存在也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增加了工作负担,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疲于应付,增加了不必要的行政开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不抽出专门的人员、设施、财力进行无谓的工伤认定,认定之后又因相当多数的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提请了复议及政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又不得不应诉,一审、二审,令有关部门疲于应付,大大增加了有关部门的工作负担,增加了其行政开支。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程序的存在,非担没有起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快速有效解决劳动者工伤待遇的作用,反而成为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障碍,成了那些不法用人单位借以拖延甚至逃避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武器,令劳动者痛苦不堪。这样的程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进一步需要,应当及时进行改革。

首先应当取消工伤认定程序。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直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者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当中发生工伤事故的证明责任,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则承担不构成工伤的证明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不构成工伤的,则推定劳动者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当中,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解决工伤待遇的问题。如此,不担减轻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负担,更重要的是减轻了劳动者维权的负担,大大缩短了劳动者进行工伤维权的时间,提高了工伤维权的效率。劳动者对于工伤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以用人单位为被告向当地法院起诉。当然,用人单位如果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若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工伤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如此,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提高了工伤认定的效率,又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可谓一举双得,何乐而不为?

其次,还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力争使所有的用人单位都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均有义务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但从现实情况看,此条例落实不容乐观,相当多数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或没有足额国办理工伤保险。

基于此,我认为首先加大宣传力度,要让用人单位认识到,工伤保险不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相反,还可以有效化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其次,应当加大对于拒绝、逃避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可以制定严历的治裁措施,如可以按其应缴纳数额给予高额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考虑吊销其营业执照,以此来加重其违法成本,督促其依法、及时办理工伤保险,以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及时得到救治及补偿,同时,也可以大大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立法综旨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现存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加重了劳动者的维权负担,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综旨格格不入。我们强烈呼吁有关部门本着对人民负责,对老百姓负责的原则,尽快改革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使之更富操作性,切实保障遭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劳动法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综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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