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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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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的法律适用

作    者:张福祥

  发布时间:2006-08-07 09:24:17

本案是一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涉及被侵害主体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确认工伤的前提是被侵害主体应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主体,对于退休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单位聘用而形成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以及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工伤性质的伤害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调整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1.《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被侵害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退休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被侵害主体,是认定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侵害主体也就不能获取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从而防止社会保险基金的不当支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述》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规定中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律意义上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劳动者随着年龄的增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客观上生理条件会逐渐发生诸多变化,各种疾病会相应增多,此时退休职工也已不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对于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退休职工在重新参加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应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伤残保险义务。天津市劳动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退休职工廉学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混淆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审查天津市劳动局是否应受理廉学谦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从实体上对天津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判决是错误的。

2.关于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

对于退休职工在受聘单位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是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还是属于民事赔偿范畴,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包括退休职工在内的情形,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作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种侵权责任及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对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和重新参加工作的退休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伤害的,应当分别由《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工伤事故处理上的法律竞合,造成了不同性质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既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的性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民法调整,从而使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从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用人单位与退休职工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退休职工在受聘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适用民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天津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文部分是正确的,但判决限期天津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文部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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