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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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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宪性

                
    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定”与工伤认定程序相分离,人为使工伤认定期间无限期拉长,使法定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规定明显违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根本无法实现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依法修改或者撤销。以下以一个真实的案例详细说明:

       案情简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了某活动中心楼体的玻璃幕墙安装工程。2004年7月开始,农民工王某受雇于装饰公司,在某活动中心工地做玻璃幕墙安装工作,但装饰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日下午,装饰公司的材料员张某叫王某从汽车上卸玻璃,在卸玻璃的过程中,车上的玻璃突然全部倾倒,将正在车下卸玻璃的王某打出,致王某当场昏迷。后被医院诊断为:1、上颈段颈髓损伤、截瘫,2、C 1-4椎体及椎弓骨折,颈3-5椎体爆裂性骨折,3、右膝关节皮肤擦伤。王某住院治疗至今,仍处于危险期,随时有生命危险。在王某受伤后,装饰公司在给王某缴纳了四万元住院押金后便再也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王某平均每日治疗费开销3000元)。现王某家里已经变卖了房产凑钱为王某治伤,但仍不过是杯水车薪。


    在本案的具体操作中,最关键的是争取用最短的时间为王某争取到充足的医疗费,以保证王某的生命安全及治疗的顺利进行。

      王某的亲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王某之伤为工伤,并且要求用人单位--装饰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

     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立案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由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其认定确属工伤后,若用人单位仍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才能作出部分裁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能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某又没有与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就只能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本案中,“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可能没有,但不等于没有“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可以提出“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而且,装饰公司给王某缴纳了四万元住院押金,就是“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况且,《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不能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某又没有与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可以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理由排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效力,已经违反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确认王某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然,《工伤认定办法》对“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缺乏列举。不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今年5月25日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列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里,王某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至少可以考虑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作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如果有材料员张某和代表装饰公司给王某缴纳了四万元住院押金的人的证言,也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王某的亲属无奈只得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提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能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某又没有与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就只能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申请人认为,如果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伤者又亟待救治的工伤案件,根本无法达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理由如下:在我国现有情况下,虽然各个有关部门都在加大力度督促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真正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还主要是大中型国有企业。这样,就使得一些在中小型私营企业工作的,特别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如建筑行业等)的劳动者,在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后,急需的抢救治疗费用很难得到保障。而只有充分保证职工能够获得及时的、必要的医疗救治费用,才是保障职工基本人权(生命权、健康权)的最底线。

     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在工伤认定作出后,若用人单位仍拒绝履行其义务,劳动者便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了。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经过初步审理即先行以部分裁决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医疗费。但是《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却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这样规定的确使得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各部门分工更加明确,但我们的立法者是否真正设身处地的为正躺在病床上,急需抢救治疗的因工负伤职工想过呢?我们看到,我们的立法者也明知将劳动关系确认,交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来处理,其结果可能造成超出工伤认定时限。那么同样,其为什么就没想过,伤者的医疗费是否能够维持到这个漫长的法律程序的尽头呢?与此同时,该规定在客观上却成为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推诿受理的一个托词。只要用人单位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就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职工就必须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  待劳动关系认定后,再向其申请工伤认定。这样不仅使《工伤认定办法》确立的在工伤认定中,由用人单位举证,职工只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则(即只需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即可)的优越性丧失殆尽,而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是六个月,二审三个月。这样一系列漫长的程序走下来,即便认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延误了劳动者的最佳救治时机,甚至葬送了劳动者原本可以保全的生命。而作为争议另一方的用人单位却更乐于将这个时间能拖得再长些……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他的《超验正义》中曾说“一部宪法的政治意义既不是它被单独编纂在一份文件或法典中,也不在于它规定了政府的组织形式”,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必然表现于其特殊的政治功用,即宪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我国在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也逐渐认识到:对于人,作为一个个体的权利的保护,并且在本次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不得不说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大成果。


    而河北省工伤认定实施办法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实施,不但不能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现行立法大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趋势背道而驰,并且是对我国新修订的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公然违背。

   “人权”概念的内涵是人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度。其首要内容是人作为一个个体的基本生存权利。如果我们的劳动法律连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都无法保障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律实在不能不说是一部真正失败的法律。诚然,在我们 逐步完善的立法进程中,出现种种疏漏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的的劳动法律中,出现如此明显的漏洞,的确让人难以理解,而且明显违宪。所以本人建议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4]第7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以切实践行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另:经本人对全国其他省份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进行调查显示,存在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类似问题的还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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