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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货款回收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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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货款回收后支付”

发布时间:2009-09-25  

马某为某电缆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采取提成的方式计发工资,具体的工资数额根据马某的销售业绩确定。但是,合同中还约定提成的奖金应该在贷款回收后支付。马某由于工作努力,完成了超过千万元的销售额。而出于个人发展的考虑,马某决定离开公司,自己从事相应的电缆销售的代理工作,其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结清相关的提成奖金。但是,由于马某所完成的业务中有一笔货款尚未收回.金额为200万元。并且由于公司与买方之间关于电缆的质量标准存有分歧,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但是,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成奖金在贷款收回后支付,因此,对于该200万元销售额的提成奖金不能支付给马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关于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约定采取提成工资的工资计发形式的,是否可以约定“货款收回”为相应的提成工资支付的条件。对于该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很多从事劳动法律实务的人员都建议企业“最好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提成工资支付的条件,即:提成工资,应在货款回收后支付”。有很多企业采纳了该建议。劳动法不同于民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并非就意味着允许。所以,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采取提成工资制度的,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货款收回后支付”,其原因在于:

(1)根据工资支付的基本原理,工资是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的对价。因此,劳动者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用人单位原则上就应该给付相应的工资,除非劳动者的劳动给付存在瑕疵,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

(2)企业交易中因为拖欠货款等产生的损失应该属于企业经营的必然风险,应该由企业自身承担,而不应该转嫁给劳动者。

(3)劳动者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最后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等都是在用人单位与买方或者卖方之间存在约束力,而劳动者本身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则上其不应该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4)从条件来看,如果将“货款回收”作为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由于该条件为用人单位所控制,用人单位可能设法阻止该条件的成立,那必将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并且,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也影响着买卖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如: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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