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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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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本级(含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下同)、马尾区、各县(市)分别统筹。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全市统筹并轨。

    二、实行省、市两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每年按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8%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3%为省级调剂金;5%为市级调剂金,分别上交省、市级财政社保专户,市级调剂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三、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四、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件。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其费率浮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六、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按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用于: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七、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核拨。

    九、本意见未尽事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执行。

    十、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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