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省出台有关规定后,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条 廊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企业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大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0% ;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 。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企业的行业风险类别。
企业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一至三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的浮动幅度,一般上浮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企业按确定的费率按月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步到位。即起步时,全市统一收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级管理,自求平衡,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全市统一调剂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模式。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市本级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廊坊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