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非工伤赔偿 >> 案例分析 >> 文章正文
用人单位对非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用人单位对非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案
              武合讲

  武合讲律师点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的原告赵某云虽系b公司职工,但其在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获得b公司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赵某云所受伤害非b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b公司也不应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之责。如果原告赵某云所受伤害得不到司法救济,又不符合法律保护弱者之精神。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确有创新之处。故将本案的判决书刊登如下,供大家借鉴。(注:当事人姓名已做处理)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菏牡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赵某云,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牛元辰,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云与被告b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辰、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云诉称:我是b公司的员工,2005年3月1 2日早晨下了夜班,我与同事王丽花—起骑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何楼办事处唐柳树村村北时,由于疲劳驾车,不慎将摩托车驶入沟中,造成我身体伤害。当天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我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我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既不给我申请工伤,也不赔偿我的损失。无奈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30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下班无证驾驶,自己不小心发生伤害事故。交通警察机关没有认定原告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构成工伤。原告也没有提起工伤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纠纷。我单位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我单位对原告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b公司属私营企业。2004年1月份,原告赵某云被招聘到被告单位做工。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劳动保险。证人赵丽香、王丽花证言证明:被告所定用工时间是进行昼夜不停,两班轮换。白班是早八点至晚上八点,夜班是晚上八点至早上八点。一日三餐在单位,住在单位,无休假日。2005年4月20日(农历三月二十日)原告上的是夜班,早上八点下班后,由于她是一条生产线的组长,她还要忙于统计报表工作,等到其他人走后,她才能离开工作岗位。忙完工作,吃过早饭后原告与同事王丽花在单位借了一辆摩托车,一起顺路回家。在九点三十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带着王丽花,当行至牡丹区何楼镇办事处唐柳树村村北时,不慎跌入路边沟内,摩托车摔倒在公路边。原告摔伤后被菏泽市立医院的“120”急救车接入该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 3天,于2005年5月2日出院(5月3日结算);出院时医嘱:“①颅骨牵引,脱水、抗感染,对应处理。②按时复查”。出院时伤情:“患者经过颅骨牵引等治疗,双下肢不能活动,应继续治疗,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收费结算单显示支出费用7180.5元。原告入院姓名的登记、填报系其姐赵景云所报。而登记医生将“盼云”写成“潘荣”。但病例首页有其姐联系人“赵景云”的姓名。且性别、住址、入院时间、损伤原因、家庭电话均与原告相符。2005年5月2日原告自市立医院出院后,又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创伤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上原告在市立医院出院后的前一天(5月1日)就首先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9天,于2005年6月9日出院,住院结算单显示共支21971.7元医疗费。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截痪)。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建议继续治疗”。即原告的损伤并没有完全治愈。2006年6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20061临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某云颈髓损伤致截瘫,相当于工伤二级伤残”。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7日,原告在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购西药八次(8张正式发票)计款4077元;在青年药店自购药一次,计款183元,无正式发票,无购药姓名。广福药店自购药2 3元,无正式发票,无购药姓名。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八张,计款85元,用于入、出院、转院乘车费用。另外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等作检查支出68.5元(正式发票)。
  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平均每月工资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两个姐姐护理,均为农民。原告兄妹四人。其母为被抚养人,其母生于1954年8月30日。
  原告提供“菏泽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专卖店”轮椅系列价目表,来证明残疾人轮椅高、中、低档价格情况。高档轮椅一般在1160元以上,中档在760~990元,低档轮椅在500~75 0元。
  200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930.6元。2 005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735.8元。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6元/日。
  被告对其申请调取的菏泽市立医院的病案、以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当庭否认原告系工伤,且提供国法密函[2004]37 3号及劳社厅函[2000]1 5 0号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有异议。且抗辩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同情弱者的角度考虑,同意道义上的补偿。
  原告自身无摩托车,未进行过专门的培训,本事故属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其伤害事实,被告并未否认。被告否认原告损害之性质,即被告否认原告之损伤系工伤,认为职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工伤。而原告就其损伤并未按照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分析本案的归责原则。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并决定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民法通则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无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若在劳动中受损伤,就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关于赔偿的问题,就谈不上民法上所谓的过错与无过错了。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属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原告在受工伤后,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单位是否有过错。这种情形就是民法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延伸。既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恰恰相反,原告在下班途中,属违章驾驶导致损害,构不成工伤。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共认一致。所以无论被告是否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均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亦是本案原告不能按“工伤赔偿纠纷”主张权利的法定基础或理由。综上所述,既然本案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就当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分析本案被告是否存有过错,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郭素英、王丽花系原告遭受损伤的现场证人,其证言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直接反映了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状况,即证明了原告上班、下班、损伤、入院治疗时间的一致性,其二人证言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赵丽香的证言,因赵丽香与原告属同一班组、同一宿舍,“同吃、同住、同班”,其证言亦与王丽花的证言相吻合,其客观真实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证人王丽花、赵丽香所证明的关于被告用工及轮换情况、用工时间、工作强度、作息时间及休假日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法律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进行法定,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盲目设定超长用工时间,无原则延长劳动时间,都是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设定并实际用工时间为12小时,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第三十八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本案被告采用两班(白班与夜班)轮换制,夜、白班一月轮换一次,无固定休息日。这种工作时间体制的设定,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剥夺了职工所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
  原告作为一名女工在夜班工作长达12小时,可谓超时、超量、超强度的超负荷工作,就在这种状况下,作为班组长的原告还要在早上8点下班后作统计报表工作,最后才去吃早餐。原告的这种工作模式,凸显其体力透支,就不言而喻了。然而结束夜班工作的原告,没有在厂内休息,就与同事借了一辆摩托车回家。单位竟没有纪律约束、没有制度限制,放纵原告疲劳驾驶,缺少人文关怀,显示管理漏洞。因此,原告驾驶摩托车造成伤害事故与被告的用工不当及管理失误有一定的原因力,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其在庭审陈述及其证据材料中均证明夜班结束后工人“累得头昏眼花”。事故当天在路上其本人“简直睁不开眼,又累又气”。这充分证明原告明知下夜班后身体困乏,精神不佳,却仍驾驶机动车回家,其应预见到危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原告未经过技术培训,未取得驾驶证照,是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这一点原告应是明知的,其应预见驾驶的危险性。因此,原告下班途中骑车造成伤害事故,其自身因素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就因伤致残所主张的各种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支出费用29220.7元,鉴定费500元以及交通费85元,属法定支出,有正式发票,应予认定。原告在医院外的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购西药4077元,虽有正式发票,但缺少药名、规格、数量、单位以及单价。况且数额较大,又无医院医嘱,有失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在两个医院救治均未达到治愈的效果,继续康复用药治疗也在所难免,应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月平均工资600元,自损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共计14个月,计款8400元(600元/月×1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原告下肢瘫痪,应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335.32元(3930.6元/年÷365天× 62天×2人)。残后护理费应按残疾级别、以农民护工一人酌情计算15年为宜,即53063.1元(3930.6元/年×9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2元(62天× 6元/天)。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 3679元(2735.8元/年× 20年÷4人)。残疾赔偿金为70750.8元(3930.6元/年× 90%× 20年)。由于原告使用的残疾器具系轮椅,非假肢,可参照轮椅普及型中间价位计算5次为宜,即3500元(700× 5)。原告未提供有关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已构成终身残疾,其心灵创伤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予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补偿,应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云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少、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905.92元,被告菏泽b食品有限公司赔偿60871.7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云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项目及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负担2185元,被告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旭
                    审 判 员 陈军亭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新伟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