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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9〕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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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9〕1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第三条(三)款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41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且未申请办理延长缴费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各区县(自治县)按以下办法向其本人支付一次性养老待遇后,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含个人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其缴费年限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二、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补缴了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参保人员,全额退还其参保时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之后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全额支付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


                        二○○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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