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结合廊坊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
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单位)提供,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单位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单独收取。
第四条 下列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 空调费,电视、电话费,食品保温费,电炉费,冷藏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 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 膳食费;
(五) 文娱活动费以及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定点单位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
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参保人可以根据定点单位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
第六条 定点单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需要把参保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同意。
第七条 参保人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基本
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付。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
医疗保险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