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国办发[1996]16号)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三)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方便职工就医,作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止浪费。推进医疗机构改革,优化配置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
(五)公费、劳保医疗改革要同步进行,建立全市统一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六)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标准;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八)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央和省两级机关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及外地驻石单位都必须参加石家庄市的职工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
二、医疗保险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二)上述范围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退休退职人员、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均为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对象。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与管理
(一)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构成。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时,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1%缴纳,其中10%由业主缴纳,1%由职工个人缴纳。个体劳动者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1%缴纳。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比例,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支付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二)医疗保险费的开支渠道: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退休退职人员从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对于逾期不缴、欠缴的部分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及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五)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四、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一)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1、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的部分;
2、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职工年龄不足45岁的按本 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4.5%、45岁及其以上的按5.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退休退职人员和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事业机构集中调剂使用。
(三)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沉淀基金可按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四)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应到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变更手续。职工调离本市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基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结余基金可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