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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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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5-03-29 10:19:14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不含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以下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必须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3.5%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缴纳,1.5个百分点暂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保中心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患长期慢性病(长期慢性病病种见附件)和大病造成的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补助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石家庄市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慢性病病种目录(共35种)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将长期慢性病病种规定如下: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阴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七、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3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
  九、神经疾病(5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重症肌无力;
  十、精神疾病(1种):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它(3种):结核、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
不属于以上病种规定的少见长期慢性病,个人负担确实过重,经医保中心批准后,可视为长期慢性病病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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