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油田实际情况,重新修订《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我国的人口政策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凡居住或工作在油田的职工(全民、集体)、家属、待业青年、临时工、流动人口等以及油田的外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党组织、行政班子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内部经济责任制中严格考核,奖惩兑现,真正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在评比先进(文明)单位(集体)、文明新风家庭、任用干部等方面,凡计划生育工作没达到考核标准的取消资格。
第七条 油田每年将按考核标准对各单位计划生育和技术服务的工作情况组织考核评比,凡计划生育工作达到一类单位的,可给予单位及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及基层计生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安、保卫、人事、教育、宣传、卫生、家属等部门要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齐抓共管,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条 加强计划生育专业队伍、技术服务队伍、宣传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网络,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组织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局、厂(处)两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落实;
4、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
5、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实施;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3、确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4、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和用人单位要将流动人口管理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现居住地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局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落实。
第十五条 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局委托各二级单位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定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00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按照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管理范围及对象:
1、凡在油田居住的职工、临时工、家属、待业青年、流动人口均由本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没有工作单位或用工单位的,由其本人所居住地的单位负责管理。
2、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资料均由管理单位按现有人员分地区上报。
3、油田待业子女在油田居住并有单位用工的,其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单位及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用工单位管理为主并及时交接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所在地单位必须为用工单位提供真实资料,用工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婚者要将育龄妇女信息卡移交户籍所在单位,已婚者交男方所在单位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理谁清理的原则。在办理结婚手续时凭户籍所在单位出据的介绍信,或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用工单位办理,并安排生育,享受油田随矿家属同等的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
长期在油田居住的儿童、中小学生、待业青年一般随母亲所在单位统计,若母亲不在油田的随父亲所在单位统计,负责统计的单位负责管理。
4、协解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和统计。
第十七条 凡外单位职工调入和临时用工必须到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备案。外出离开油田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人事、家属管理部门才能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必须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严把计划生育关提供必要的条件,否则造成后果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八条 做好避孕药具管理和发放工作,建立健全药具台帐,确保计划生育措施及时到位。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条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㈠ 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㈡ 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 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㈢ 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㈣ 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㈤ 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㈥ 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初审后上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油田职工,女方户籍在外省,婚后长期居住在油田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㈠ 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在收到申请及所需材料后,经群众评议(不少于7人)无异议后到局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二胎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二级单位计生办,经同意后报局计生办审核上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㈡ 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张榜公布十天,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准生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男、女方不在同一单位,由女方单位按户籍所在地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外地迁入油田的职工,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凭结婚证一个月内到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后,双方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十五天,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者,按规定休假九十天并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奖励女方晚育假三十天,凭女方单位出据的生育证明给予男方陪护假十天。
若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晚婚晚育的女职工,若产后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二级单位批准,可延长产假最多不超过一年(连同原规定产假在内),可计算连续工龄,延长产假的待遇,按苏油劳人字[1994]284号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按政策生育者(指全民和集体性质的女职工、随矿家属),凡在油田职工医院就诊的孕期检查费、生育费、在生育保险实施前按局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若女方离开油田生育,按油田规定标准报销生育费,其它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女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局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一孩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2、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十八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3、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4、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
5、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
6、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现家庭只有一个孩子而又不再生育的;
7、婚后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再婚家庭,夫妻双方各带来一个孩子,原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但不追回已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医疗费、保育费。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申请生育二孩的,从第二个小孩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油田双职工、随矿家属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可凭证享受如下待遇;
㈠ 凡女方为油田职工、随矿家属在油田领取《独生子女证》者,由女方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若女方为随矿家属由男方单位发给。
㈡ 独生子女享受父母奖励金、保育费、医疗待遇的原则及标准:(以下统称三项待遇)
1、享受时间:从领证当季算起至孩子年满十六周岁为止。
2、凡持《独生子女证》的油田双职工、随矿家属的独生子女可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按照苏油[2000]教字169号文收费标准报销保育费及十六周岁以下高中学费,每学期120元,每年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各6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保育费、医疗费、学费年号尾数逢双由女方单位负担,逢单由男方单位负担。其中一方为随矿家属,全部由职工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送外入托、入园、入学,只能按油田规定的标准报销。
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为油田职工,一方在地方工作或其他人员,油田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年60元,凭单据报销医疗费每年60元,保育费每月10元,十六岁以下高中学费每学期60元。
独生子女父母丧偶、离婚后没有再婚的,三项待遇则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油田职工,独生子女生病住院期间,确需家长陪护的,应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一般限给女方陪护假,年累计不超过一个月,陪护其间发给工资,停发奖金,超过一个月工资按75%发给。若女方有特殊情况不能陪护,则由女方单位与男方单位联系顶替,父母双方不得重复享受陪护假。
第三十四条 凡长年在野外流动作业的地震队、钻井队、试油作业队及边远地区采油队等基层队的双职工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因无入托条件不便带养子女,经单位劳资部门批准,寄托在外地抚养者,一年给男女一方报销一次探望路费(限半月假期)。其子女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单位的单据,经本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签字、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按油田规定报销。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或孩子在十八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的,在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后,按规定退休年限办理退休者,退休金计发比例增加5%,但增加后的计发基数不超过本人原工资。
凡结婚、生育、节育的油田男女职工及随矿家属,以上情况所需费用从单位福利费中支出。从事农业劳动家属的婚产假、节育休息等待遇按后勤工日价值计算,从公益金、公积金中支出,如公益金、公积金不够可从单位福利费中解决。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教育,到指定的有婚检资格的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职工医院妇产科,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为育龄妇女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三十九条 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提倡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妇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生育后采取结扎上环等长效避孕措施的育龄夫妇可根据[1999]劳险字03号文件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外,还应享受如下休假待遇。
上节育环可休假5天,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带环怀孕人流休假30天,输卵管结扎休假30天,带环宫外孕休假30天,输精管结扎休假15天,取节育环休假2天。
首次上环或带环怀孕人流者单位可发给一次性营养品100元。一胎绝育另奖励200元。
所需假期发放工资,按出勤发给平均奖,不影响其他福利待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者,产假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者,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产假90天。
因绝育上环措施失败导致怀孕采取补救措施者,其假期和组织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发放工资和平均奖,手术费、就医路费报销。手术对象如需陪护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
因绝育、上环措施失败不主动人流者,一般不得享受以上待遇。
一胎流引产者,发放工资,手术费报销,停发奖金。
如未采取结扎上环长效措施怀孕,终身累计人流二次,主动人流者,产假按病假处理,手术费给予报销。
对采取上环措施的育龄妇女每两年进行一次B超检查,费用由各二级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签字,从单位福利费用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按出勤发给平均奖,不影响其他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工资,家属补助基本生活费,定期检查鉴定,如已恢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即停止享受这一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以及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晚育和陪护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㈠ 不符合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㈡ 不符合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㈢ 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㈣ 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基本标准的五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㈤ 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该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规定第二十条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时仍未领证的,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凡计划生育工作出现问题,单位不认帐,弄虚作假,逾期一月不报告不统计者,年度计划生育考核评比,单位降一个等级。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生育(含流动人口)的,其所在单位(集体)以及该单位(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及时上报油田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㈢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育龄夫妻合法权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如与以前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安徽地区所在单位有关计划生育待遇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局计划生育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