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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津贴”不等于“竞业限制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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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津贴”不等于“竞业限制津贴”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11-17 12:13:41 来源于:www.xici.net 作者:不详 

 
  

    最近,技术员小陈辞职跳槽了,可原单位发现小陈新东家生产的产品与他们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认为小陈违约,要求其退回已支付的“竞业限制津贴”。对此,本市劳动仲裁部门并未给予支持。原来,企业将本该在员工离职时发的钱,按月随工资发了,“竞业限制津贴”转眼变成了“保密津贴”;合同中的“竞业限制”顿时失效,只能“人财两失”。
 

    ■事件回顾
 

    原职工“违约”老东家“追债”
 

    三年前,本市一家机电集团公司因需要技术员,在人才市场招聘了陈某,面试录用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事项作了专门规定,除支付陈某每月的“竞业限制”津贴外,还规定陈某离开原单位后三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陈某对此无异议。
 

    从开始工作的头一个月起,公司就在陈某的工资中加入“竞业限制津贴”,一直加到陈某提出辞职。不久前,陈某到另一家公司工作,而这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公司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原单位知道此事后,认为陈某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津贴”。陈某未同意,于是公司将陈某告上仲裁庭。
 

    ■案件分析
 

    企业搞错概念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此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约定,并在员工离开单位时支付“竞业限制津贴”。
 

    仲裁委认为,公司在竞业限制中要求,陈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应在陈某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公司在陈某在职期间支付的津贴从其实质意义上说是“保密津贴”。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密津贴”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员工离职以后支付的。“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津贴”是两回事,公司将这两笔津贴混淆了。
 

    现在公司要求陈某返还是缺乏依据的。鉴于公司未提出其他请求,仲裁委裁决,对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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