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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案例分析(出国逾假未归引发辞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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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案例分析(出国逾假未归引发辞退争议)
 
     
 
来源:南宁市人事局信息化工作组 南宁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科   2007-04-03
 
     
 

出国逾假未归引发辞退争议
 
    一、案件由来
    被申请人市X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辞退申请人李XX的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为:李XX以赴J国处理家事为由向单位请假半年,假期届满后李逾假未归,单位于发出通知要求李XX于2005年9月10前上班。接到通知后,李以需在J国学习为由提出续假申请。2005年9月9日单位再次发出书面通知不批准续假申请,并要求其在9月20日前上班,李仍然未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146天,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作出辞退李XX的决定。李XX委托其代理人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滥用辞退权,违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规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并为其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赔偿为进行人事争议仲裁已经支付的公证费、邮寄费,以及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经审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二、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申请人续假未获批准,逾期不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属不属于旷工行为;
    (2)被申请人作出辞退决定的依据及程序是否合法。

 
    三、查明事实
    申请人李XX以赴J国处理家事为由向单位请假获得批准,请假期限从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3月23日止,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截止至2004年8月。申请人逾假未归,单位于2005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同年9月10日前上班。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以需在J国学习为由要求续假,于同年8月17日经家人向单位转交续假半年的申请。单位收到续假申请后,于同年9月9日再次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不批准续假申请,并要求其在同年9月20日前上班,否则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申请人仍然未回单位上班,从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连续旷工146天。被申请人X事业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做出辞退申请人的决定。
     另查明,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市XX局是被申请人X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X市XX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X府办XX号)第一条第(六)款“指导中心(局)直属单位的工作,根据管理权限管理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市XX局按照X市政府赋予的人事管理权限,对被申请人X事业单位辞退申请人进行了备案。

 
    四、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以处理家事为由请假出国,假期届满后,又以需完成学业要求续假,在未获单位续假批准的情况下,经单位两次书面通知仍然没有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146天。被申请人X事业单位对申请人做出的辞退决定,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被申请人XX局对被申请人X事业单位辞退申请人进行备案,是对直属事业单位人员的进口、出口实行备案管理,是行使主管部门管理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职责的行为。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无效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申请人X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进行人事争议仲裁支付的公证、邮寄及仲裁费等费用的仲裁请求,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
    1、被申请人市X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规定,缴纳与申请人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诉讼情况
    李XX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先后向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

 
    六、评析
    李XX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事业单位管理制度,事业单位有权利维护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管理秩序。李XX以处理家事为由请假出国,假期届满后,又以需完成学业为由要求续假,在单位不批准其续假的情况下,经单位两次书面通知仍然没有回单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XX局对X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进行备案,是履行其对下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职责的行为,属于其与X事业单位之间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关系,该监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李XX主张X事业单位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不能得到仲裁委支持。

 
                                 
南宁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科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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