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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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 时间:2008年6月27日13:37 |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订的《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工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因经济原因裁减人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应当坚持有利于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连续3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难以继续经营的;
(三)50%以上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以上无力按最低生活费保障数支付职工生活费的。
第四条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连续工龄满15年及其以上,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
(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属政策性安置的残疾职工;
(六)复转军人,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到企业2年以内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且属裁减对象的,只允许裁减1人。
第五条企业裁减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提出的合理意见。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六条企业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裁减人员依据、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等;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并附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为被裁减人员办清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会”是指企业工会;企业没有工会的则指产业工会;产业没有工会的则指市(县)总工会。
第八条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减人员报告及方案
(二)工会或全体职工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三)人民法院宣告其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裁定书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书;
(四)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书。
第九条企业裁减人员,按下列管辖范围报告:
(一)省属单位和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单位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省劳动厅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二)地(州、市)属单位以及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三)县属以及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向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企业应当被裁减人员提供就业帮助,包括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安置被裁减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因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失业救济金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在本企业被裁减人员能够胜任并愿意重新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条件下,应当优先从本企业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和录用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利用本单位的场地、设备、师资、技术组织被裁减人员开展就业培训并妥善安置的,劳动部门应给予帮助和指导;对开展就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本规定裁减人员的企业招用流动就业人员。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录用被裁减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以及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部门有权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企业恢复非法被裁减人员的工作,补足被非法裁减期间应得的工资。企业拒不恢复非法被裁减人员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