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1996年9月,丁先生和府先生从部队转业到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飞行员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协议向乙方收取各类赔偿、补偿费用。同时,双方还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两份文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这一干就是近十年。
去年7月,丁先生和府先生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递交辞呈,称因长期工作感到身心和身体疲惫不堪,要求辞职。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收到两人的辞呈后没有同意两人的辞职要求。同年8月13日起,丁先生和府先生就不再去单位上班,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亦停发了两人的工资,但没有与两人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一方要辞职,一方不同意办理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后,因协商未果,丁先生和府先生向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2月7日,经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丁先生和府先生与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8月13日解除,丁先生一次性赔偿东航江苏公司培训费38.8万元,府先生赔偿33.8万元。拿到裁决书后,中国东航江苏有限公司不服,于2004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江宁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同时应丁先生和府先生的申请,已将两人的劳动档案先予执行,从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转出。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丁先生和府先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无违反劳动合同?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若丁先生和府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未及时转移档案,是否应当赔偿丁先生和府先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先生和府先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但丁先生和府先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应认定服务期应为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为止。因此,丁先生和府先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违反了服务期限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由此给东航江苏公司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
8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对这起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宣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各支付原告赔偿款100万元。原告为两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评说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我们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的程序合法。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这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部门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劳动仲裁裁决下达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性质属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诉讼程序是合法的。
其次,本案实体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丁先生与府先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合法?
2.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
丁先生和府先生与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劳动期限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劳动法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这种请求权对于双方来讲均是平等的。同时,法律也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规范化的要求,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对方提出。所以本案中,丁先生和府先生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合法的。
第二,关于航空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丁先生和府先生与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在约定的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航空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收取各类赔偿、补偿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两份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成为该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是附件中已经明确了各类赔偿、补偿费用的范围、计算方法等等。鉴于生效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故丁先生和府先生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情形一旦出现,航空公司据此就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他们提出支付赔偿费、补偿费的要求,并且要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这种请求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产生的,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就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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