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争议 >> 案例分析 >> 文章正文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诉郭涛劳动债权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诉郭涛劳动债权案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6-5 14:51:52 来源于:www.zwmscp.com 作者:白联洲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债权争议。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陈蜀平,四川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郭涛,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周翮,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方军,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龙马庙53号。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白联洲,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4号4号楼5单元1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审判员:徐建。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玮;审判员:向林江、蒋零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曾经是原告聘用的职工,在原告设立的四川片区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负责四川境内南充、遂宁、阆中三地市的销售业务工作,第三人从事四川销售片区的办公室及后勤工作,为四川境内各地销售人员提供后勤服务。原告规定,销售人员报销差旅费和促销费用,需要有经过批准的销售方案和片区负责人的审核签字,然后凭合法票据报销。四川片区销售人员为了使报销过程简捷方便,自发推举第三人统一到原告借出款项,再借支给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将报销票据交给第三人统一到原告报销冲抵借款;销售人员再在第三人处冲抵借款或领取垫支的费用。被告从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先后多次将票据交第三人在原告处报销,共计金额177042元。被告声称在第三人处只领取了98000元,尚有79042元未领取;同时声称曾将53793元的票据交给了第三人后丢失。为此,被告于2004年12月以债务纠纷为由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被告的起诉。之后,被告向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已经报销的79042元,同时还要为被告报销没有合法票据证明的53793元。被告声称没有领取已经报销的79042元,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职务行为的条件下,原告才有支付义务。原告在各销售片区没有设立财务管理机构,第三人不是原告委任的财务人员。第三人为被告等销售人员办理报销事务,不是原告的指派或任命,而是被告等销售人员为了报销方便自发产生的委托。被告声称尚有53793元未报销,除了车身广告费2300元能证明外,被告既没有合法票据,也没有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所主张金额的费用。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原告没有义务报销被告声称的该款项。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2005]泸市劳仲字第146号裁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应属错误裁决,依法应予纠正,应当不予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79042元差旅费用的义务,不向被告承担没有合法票据证明的53793元促销费用的报销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以来产生的每一笔差旅费和促销费(在经销商处产生的),都是将票据交第三人转原告审核后报销;核销的费用冲抵被告在四川片区的借款后方由被告领取余款。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将共计金额177042元差旅费票据和53793元促销费用票据交第三人转原告审核后报销。2001年12月,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抵扣被告借款98000元后的余款79042元和促销费53793元。原告以需要审计四川销售片区借款及报销款项为由拖至2004年没有支付,随后又以被告的177042元差旅费全部抵扣四川销售片区的借款,53793元促销费的原始票据因原告的“经办人员丢失”而拒付。原告拒付差旅费79042元和促销费53793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差旅费79042元和促销费53793元是公正的。原告不执行该裁决,反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79042元差旅费和53793元促销费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获得法律和法院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意见: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第三人与被告郭涛同为原告雇佣的员工,同在原告设立的四川销售片区工作。被告郭涛从事销售工作,第三人从事行政协调和后勤服务工作(为销售人员代办借款、转交财务报销单据等)。被告郭涛和第三人既是员工、同事,也有行政协调和后勤服务关系。原告于2002年停止第三人在四川销售片区工作,于2004年强迫第三人辞职。第三人与原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郭涛没有向第三人和原告提出解决出差费用和促销费用问题,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向郭涛支付79042元差旅费和53793元促销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差费用和促销费用报销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债权纠纷,与同为劳工的第三人没有法律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债权诉讼程序中,肆意创设劳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劳动债权诉讼的“诉讼制度”,顽固坚持要求曾是其雇佣的劳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劳动债权诉讼,意图由第三人为其承担劳动债权诉讼风险,没有劳动法理和法律规定,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应获得法律和法院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财务管理规定:公司实行一级财务管理,各销售片区没有财务管理员,不处理财务事项;销售人员履行销售职责所需资金,由销售片区经理向公司统一借款,销售人员可在片区经理处借款;销售人员报销出差费用和促销费用,由本人填写报销单据,报片区经理初审并签注应报销和应抵扣销售借款数额意见,送公司财务部再审、公司总经理终审核准应报销和应抵扣销售借款数额,销售人员凭公司财务部通知签字领取抵扣销售借款数额后可以报销的销售费用;片区经理在公司财务部的借款,由公司财务部核销销售人员应报销和应抵扣销售借款数额时予以核减、冲抵。被告郭涛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在四川片区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产生的出差费用和促销费用,共两份单据:一份单据为出差费用,数额为177042元,注明应抵扣销售借款98000元;另一份单据为促销费用,数额为53793元。两份单据都由第三人代被告郭涛转交给了原告的财务部。出差费用单据有片区经理的初审意见、原告的财务部再审、原告总经理终审核准意见,没有被告郭涛领取款项的直接凭证。促销费用单据则根据原告的财务部负责人书面意见:“由于经办人员原始单据丢失,财务无法核实。”
 

    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郭涛应报销的177042元出差费用抵扣了销售借款98000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尚有79042元是否由被告郭涛领取,或第三人领取,或其他人领取,三方有争议,但原告至今未能出示该款由被告郭涛或第三人领取的证据。原告抵扣被告郭涛的借款98000元,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郭涛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未抵扣的79042元由郭涛或第三人领取的“戏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涛和第三人不认可。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戏说”不支持,法定证据规则也不支持,只是原告的单相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同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第三人负责原告公司在四川片区销售处办公室协调及后勤工作,不是财务专职人员。被告从2000年5月在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具体从事原告公司四川片区南充、遂宁、阆中三地市的销售业务工作。差旅费和经销商处所产生的促销费用,由被告垫支后,在片区委托的第三人方军处报销。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将总金额177042元的促销费凭证交第三人方军在原告公司进行财务报销,但至今被告只领取和冲抵借款98000元,尚余79042元未领取。另有53793元促销费票据交第三人后,第三人在与原告财务部门的移交过程中丢失,被告对该笔费用未领取。郭涛于2004年12月以债务纠纷为由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申请方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向郭涛支付差旅费79042元和促销费53793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欠付差旅费、促销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一般意义的债务纠纷,依法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为由驳回郭涛的起诉。之后,郭涛向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郭涛支付欠付的差旅费79042元,同时还要向被告支付没有原始单据证明的促销费53793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