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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引发劳动争议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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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引发劳动争议官司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6-5 17:13:26 来源于:www.zwmscp.com 作者:郭丛生 

 
  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河南省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系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公司)前身,2001年6月,按照上级公司要求,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开始准备实施改革重组。随后,该公司出台了改制方案,方案规定,在改革重组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又重新竞争上岗的人,有以下三个去向可供选择:一是以改革用工形式转入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二是留在老公司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三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王银苹此前曾在单位从事计生、审计等工作,单位公布相关政策以后,王银苹选择了转入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这一用工形式,2001年6月5日,王银苹向单位递交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01年6月9日,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向王银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规定:“接此通知后若无异议,请于2001年7月13日前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王银苹本人签字收执。2001年7月13日,王银苹与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指出,“2000年8月1日王银苹与公司签订的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由甲方石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王银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001年11月14日,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对本公司《关于对刘继东等92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进行了公证。11月30日,王银苹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安排王银苹执行“被派遣单位的计时或计件工作制”,随即,王银苹被派遣到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所属单位即改制后的登封石油公司工作,由过去的全民固定工变为被告登封石油公司的派遣员工,每月工资由原来的788元变为实发工资300元。
 

    状告公司不满单位降薪职
 

    2002年6月5日,王银苹的儿子刘志丹代替母亲领取了9156元身份置换补偿金。同年12月,根据工作需要,登封石油公司安排王银苹到本公司油票室工作并兼管计划生育,工资属计件加浮动工资。2003年4月17日,又将王银苹调往本公司城东加油站工作,但王银苹拒绝到岗工作并以被公司无端调职降薪等理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4年1月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王银苹的申诉。
 

    2004年6月,王银苹将郑州石油公司与登封石油公司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王银苹诉称,被告不尽全面阐释义务具有严重的欺诈性,请求法院确认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无效,判决二被告恢复自己的全民固定工身份及原工作岗位,补发工资共计22852元及所欠工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并补发2002年至今应得的一切福利。
 

    女工败诉合同签字程序正当无误
 

    登封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登封石油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职工原有身份进行置换即解除原有劳动合同,发放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王银苹在企业改制动员后申请与原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程序正确应予认定。原告身份置换后依法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以派遣劳务形式安排到被告登封石油公司工作,其与登封石油公司之间属于特定情况下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银苹的工作职务由企业改制前的计生专干及审计工作改变为改制后的企业登封石油公司一般派遣员工,工资也由原企业的级别工资调整为计时或计件工资,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故原告王银苹请求确认变更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登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银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银苹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郑州石油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虽然对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公司的人、财、物享有管理权,但并未与上诉人王银苹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郑州石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1年6月,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公司因改制重组,对该公司的职工解除原有的劳动合同,发放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王银苹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均亲笔签名表示认可,并由其儿子刘志丹带领了补偿金9156元。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王银苹又在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编号为豫石郑登54的劳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表示认可。上述解除原有劳动合同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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