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6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原告常熟市某制品厂支付被告时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时某与原告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2006年6月28日、29日,时某因对厂方工作安排不满,没有上班。双方发生争执。当日,在劳动所的调解下,制品厂结清了时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时某又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制品厂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制品厂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应认定为协商解除。只有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或职工不管是单方解除合同还是协商解除合同,企业均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方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而无需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
(陆文洪邵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