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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刚等四人竞业禁止纠纷案代理词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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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刚等四人竞业禁止纠纷案代理词判决书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6-13 16:54:54 来源于:www.jhlawyer.com 作者:孔夏雨 

 
   2005年12月12日,嘉善法院宣判张荣刚、徐国锋、何国权、丁慎彤等四人应诉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竞业禁止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四人履行竞业禁止合同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裁判要旨在于:相对于企业的竞业禁止主体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而不是任何人。竞业禁止协议应当约定竞业补偿金,否则,将不适当地限制员工的就业权。企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拆解员工应得工资的形式支付竞业补偿金不具有支付法定补偿金的法律后果。
 

    附:一审代理词及判决书(因上述四案诉讼标的及案件内涵一致,故选取其中一个供参考)
 

    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诉张荣刚劳动争议案
 

    第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荣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同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本着委托人的授权和代理人的职责,现向法庭陈述代理意见,请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 本案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系无效条款。
 

    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根据劳动部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条件地适用的,即:主体是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竞业期限是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产生竞业禁止的条件是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关键词是竞争);还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在离职后竞业期间,单位要给予员工补偿,否则,会侵犯劳动者享有的生存权、劳动权、就业选择权。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因被告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主体、离职后没有从事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工作;竞业协议没有补偿金,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支付补偿金,因该竞业禁止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1、被告不是可以签订竞业协议的主体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确认,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法定意义的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而不是任何员工,但被告所处的职位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商业秘密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签订竞业协议的适格主体。
 

    2、竞业条款没有约定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实际也未支付补偿金。
 

    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3年4月1日。按照原告单位制度,其每年发13个月工资,第13个月的工资算年终奖,基数按照该年度的员工应得的基本工资。
 

    根据工资单据第9页证实,2003年度,被告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根据工资单第35页证实,2004年度被告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2005年度被告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
 

    被告的工资清单中出现“竞业补偿金”字样的是在2003年7月-2004年8月。但在这一年期间被告在基本工资外没有得到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基本工资数没有改变,原告只是将被告应得的基本工资的项目进行了拆解,增加了“竞业补偿金”项目。当然,这与原告处于强势,设定基本工资内项目的权利在原告方有关。
 

    综上,因涉案竞业禁止条款与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被告签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支付补偿金,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宪法》、《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就业选择权,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无效条款。
 

    二、因竞业协议无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根据。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违约责任是建立在有效合同基础上的。
 

    三、即便竞业禁止条款有效,被告也未违反该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张木康和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原告提供的嘉善得声电子厂的工商档案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以其父亲张木康的名义设立嘉善得声电子厂。更不能证明被告负责该厂的实际经营。 事实情况是被告至今待业。
 

    综上所述,因双方签订的竞业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非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没有约定、没有支付补偿金,所以,侵犯了员工的生存权、就业选择权,是无效的。因为条款无效,所以,无从谈及违约责任。请法院综合案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律师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PETER NIKOLAUS BROMBERGER。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刚,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龙鑫公寓2幢4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荣刚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车间主任、办公室主任等职务。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原告单位业务骨干,双方于2003年4月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否则,即为违约。2005年3月,被告单方面要求离职,而在2004年12月,被告就以其父亲张木康的名义设立了嘉善得声电子厂,并负责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立即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1341.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对竟业限制作了约定,并且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二、被告张荣刚个人简历1份,证明被告自1997年1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重要岗位上任职。
 

    三、工资单及清单共38页,证明自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被告离职,被告的总收入为222683.40元,包括竟业禁止补偿金21699元。
 

    四、被告张荣刚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与张木康系父子关系。
 

    五、嘉善得声电子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以其父张木康的名义开办了与原告同行业的独资企业,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
 

    被告张荣刚辩称,被告并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且没有得到原告的合理补偿,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与我国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就业选择权的有关规定相悖,是无效条款;此外,被告至今待业,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记载的关于被告曾经担任原告音箱分厂业务厂长一职有疑,其实被告一直从事普通的工作,并没有担任管理职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在岗位掌握商业秘密,且原告并未在基本工资外实际给予被告竞业补偿金,案外人张木康独资开办的企业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91000美元,生产销售扬声器,音箱及电子元器件。被告于1997年起去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3月31日,双方补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安排被告在生产部工作,如被告离开公司,在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从事工作或者兼职,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原来在为原告工作时得到的技术、业务,参与其他企业生产经营与本企业相同或者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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