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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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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6-15 12:18:26 来源于:中国法制信息网 作者:不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料厂。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
 

    负责人:王松业,该厂厂长。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喜波(又名李波),男,45岁,农民,住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
 

    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荥阳市劳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豫(劳)工伤认字[2004]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料厂(以下简称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喜波上班工作期间,因石片崩着右眼致伤,所受伤害为工伤。松业石料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喜波称他是2003年5月21日上班工作期间被石片崩着右眼,然而在原告处干活的其他人,谁也没有看到这一情节。第三人在事隔9个月以后才去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只提供了一个李学亮的证明。从记工本上可以看出,2003年5月21日,李学亮根本没上班,怎么能在当天看到第三人受伤?再说2004年4月1日李学亮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说他根本不知道第三人崩眼一事。崔庙卫生院证实,第三人在所谓的工伤日2003年5月21日之前的5月14日,已经在该院看过眼病。这一切说明,所谓“上班工作期间被石片崩着右眼”是假的。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这一假话,将第三人的眼病认定为工伤,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玉转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患者姓名李喜波,就诊时间2003年5月14日,诊断结果为角膜溃疡,医师处理意见是注意休息、药物治疗。用以证明李喜波早有眼疾;
 

    2.松业石料厂2003年5月份记工表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15日、16日、17日和24日以后,李喜波未上班,李学亮于5月21日以后未上班。用以证明李学亮关于李喜波在5月21日上班时间受伤的证言不真实;
 

    3.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平时在松业石料厂有7—8个人干活,相距都不太远,如果有人出事,别人就会看到;2003年5月21日我(李学亮)未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的事,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是李喜波拿来他事先写好的证明,说只要我证明我俩都在松业石料厂干活,他干活时把眼崩了就行。我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这件事,也不识字,光在他写好的证明上签名捺了指印。后来李学亮又让我跟他去荥阳市劳保局作证,也是在人家写好的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4.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李海木)在石料厂干活,基本没有停过工;我看到李喜波的眼睛红,但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原因使他的眼睛红,也不知道他去过医院,听他说是崩着眼了;我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
 

    5.2004年3月24日荥阳市劳保局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6.2004年7月21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荥政(复决)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16时许,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喜波在砸石片时,被石片崩伤右眼。被申请人荥阳市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喜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申请人松业石料厂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原告申请,法庭允许证人李学亮出庭作证。李学亮出庭作证时证明:2003年5月21日,其本人没有到厂里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右眼受伤的事。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害后,由于原告不给出钱医治,故向被告下属的仲裁科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经仲裁科调查,第三人工作期间受伤害,有一起工作的李学亮证明,还有当地诊所、崔庙卫生院以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单位于2003年5月21日以后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明第三人的右眼有外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不承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仲裁科无法继续仲裁,第三人才于2004年2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4年3月4日向原告的厂长王松业进行调查,当天还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10天内将掌握的事实真相与证据向被告提供,以便被告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3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来一纸答辩书,只是说与第三人一起干活的其他人没有一人知道,因此认为第三人的眼伤不是在干活时被石片崩伤。由于原告没有随答辩书附来任何证据,所述理由也无法否定被告此前已经掌握的证据,故被告以《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李喜波授权李连波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书、李喜波的身份证明、松业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
 

    2.2004年2月20日李喜波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其上有2004年2月23日荥阳市劳保局签署的“材料齐全,同意受理”意见。
 

    3.李学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1日,李喜波在松业石料厂打石块时,被石块崩伤了眼睛。因我干活时与李喜波只有一米远,故知道此事。
 

    4.2003年7月14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松业石料厂负责人王松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李喜波从2002年11月就在松业石料厂干破片石的活。李喜波的眼睛大概在5月6日、7日受伤,当时他没说。5月9日,我(王松业)爱人看到他眼很红,就问他是不是害眼了?他说是被片石崩着眼,已经两三天了。我爱人让他去看,他说没事,以后他看没看我不知道。大概5月14日早上,李喜波向我爱人借10元钱,说去看病。因当时没有零钱,说好下午给他,但他下午没有再要,此后也再没有提治眼、借钱的事。
 

    5.2003年7月21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二十几日,我(李学亮)和李喜波等人在松业石料厂里破石头,飞起的石渣子碰伤李喜波右眼,当时我给他看了看,眼有些红。李喜波后来又干了一两天。再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6.2003年7月21日,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对李喜波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李喜波)正在砸石片,飞起的石块碰伤我右眼。当时在场的李学亮为我吹了吹眼,说他不会拨,第二天我就到矿山机械厂的诊所去看。5月23日,老板娘(王松业的爱人)问我眼为什么红,我告诉她是石片碰伤的。后来又到崔庙镇卫生院检查,医生给开了眼药水、眼药膏等三天的药,还到郑州市中医学院医院治疗过,费用都是我借钱支付的。
 

    7.2003年5月22日矿山机械厂诊所李芬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日李喜波因眼外伤、角膜溃疡、玻璃体混浊充血、视力模糊在该所进行治疗。
 

    8.矿山机械厂诊所2003年5月22日、23日、2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
 

    9.2003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患者李喜波主诉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检查见右眼睑及球结膜充血明显,右眼角膜有约2mm×2mm白色浸润,边界不清,虹膜纹理清晰,眼底不能窥及;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药物治疗,建议住院。落款为眼科医师陈玉转。
 

    10.2003年6月18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检查患者李喜波右眼结膜充血,角膜后内皮皱折,角膜有4×4圆形白色浸润,中心凹陷,边界不清,虹膜纹理不清,晶体呈楔状混浊,玻璃体积血,眼底不能窥及;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玻璃体积血;处理意见是建议住院治疗;落款为眼科医师邓海先。
 

    11.2004年3月4日荥阳市劳保局对松业石料厂负责人王松业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王松业)是在三天后得知李喜波受伤,受伤后到崔庙镇卫生院治疗过,但对李喜波受伤的经过不清楚。
 

    12.2004年3月9日王松业书写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是:李喜波说他的眼睛是在打石头时被石渣所伤不是事实。理由是:与他一起干活的人没有一人知道此事;自2月份上班到6月份放假,李喜波一直没有误工。如果眼睛被石渣所伤,他怎能干活?李喜波的眼睛究竟是被石渣所伤还是他自己误伤,应当由他举证。
 

    13.2004年2月23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豫(劳)工伤受字[2004]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当日决定受理李喜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3月4日荥阳市劳保局出具的豫(劳)工伤调字[2004]0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要求松业石料厂10日内将与李喜波申请认定工伤有关的材料函告,或者派人来当面陈述。该通知书由王松业于2004年3月4日10时签收。
 

    14.《0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4年3月30日向李喜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波、3月31日向王松业的妻子史爱菊送达。
 

    15.2004年7月21日市政府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原告松业石料厂干活时被石子崩伤眼,不仅有一起干活的李学亮看到,还有矿山机械厂诊所、崔庙卫生院以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师都看到过,他们都知道我的眼是外伤,因外伤才引起角膜溃疡。我受伤后,松业石料厂厂长王松业不给我治疗,甚至连我向他借钱去看病,他都不借。为治疗,我通过卖粮和向邻居、亲戚借钱,到现在用去医药费加往返路费、生活费有15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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