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与当地人同等待遇,是维护在外打工农民工权益的根本途径
6月1日,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出台。条例对农民工劳动、工伤、养老、医疗和生活居住等权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部法规的出台,为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立法手段规范政府和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条例将于7月1日实施。
公共服务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
案例
2003年4月,外来农民工李某和妻子进京务工,由于家里没有老人照顾孩子,五岁的儿子也一同随行。春天正值“流脑”高发期,李某的孩子没有像普通北京小孩一样接受流脑疫苗的注射,加之居住地卫生条件差,通风不畅,最终被传染上了脑炎。
解读
劳动就业、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义务教育都是公共服务的范畴,但由于没有合法的市民身份,农民工来到城市务工往往被排除在公共服务之外。
对此问题,刚刚通过的《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此外,条例第5章第32条则规定各级政府必须将农民工及其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从此以后,无论是孩子上学、打疫苗,还是配偶的生育、妇幼保健都有专门的财政经费作保障。
用工主体不合格
发包单位发工资
案例
2005年,四川的杨某和四名同乡一起在某建筑工地做工,半年之后项目完成,但他们除了一部分零用钱外,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杨某和同乡一起找到建筑工地的总承包公司理论,该公司表示他们是与包工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拿出了包工头取走钱款的收据。
解读
农民工一年辛苦的劳动,在包工头卷钱逃走的刹那化为乌有。工程层层转包、用工主体不明确成为农民工讨薪难的症结所在。
对此,条例不仅明确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而且对工程业务转发包现象中有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给予了限制: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
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试用期不超一个月
案例
2005年,22岁的高某与哥哥来到一煤矿打工。与煤矿的包工头周某达成口头协议后,高某开始从事井下运输的工作。没料到,一周之后,高某驾三轮车拉矿渣时,三轮车前胎突然爆裂,撞在通道的墙壁上,致高某面部严重受伤。周某在支付了2700元医疗费后就失踪了。高某的家人找到上一级包工头张某,但其拒绝支付其他治疗费。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高某请求工伤认定失败。
解读
包工头常常以乡土纽带招聘农民工,对劳动合同一般以口头约定,在遇到拖欠工资、认定工伤等纠纷时,农民工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为此,条例对无书面合同情况做出了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规定出台后,农民工在维权过程中再也不会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发愁了。此外,针对用试用期坑害农民工的情况,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设立保证金制度
确保同工也同酬
案例
年仅20岁的张俊被带到某建筑工地打工。包工头以其没有工作经验为由,要求先行试用,试用期间支付正常工资的一半,即320元。张俊从工友那里得知,只要是年轻没有做工经验的,来了得先过这一关。
解读
农民工工作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还常常被包工头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但他们不仅得不到加班补贴,还常常被克扣工资。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现象非常常见。
条例规定,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老赖”出现,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近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这些单位未开设专用账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加强职业病检查
保劳动卫生安全
案例
杨某和李某是某村村民,两人和其他村民在附近工地打工,负责隧洞打风钻、放炮工作。由于隧洞施工无通风防尘设备,工作的三年中,两人因吸入大量有害粉尘、有毒气体逐步感到身体不适,后经诊断为:重度矽肺。矽肺是打钻矿工常见的职业病,该村在矿山打工的人都不同程度地患有此病。由于未与矿山建立劳动关系,杨某、李某无处申诉,杨某回乡养病一年后去世。
解读
农民工往往在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中工作,因而成为职业病的高发人群。
为避免职业病以及生活卫生条件恶劣威胁农民工的健康,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生活居住条件,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
此外,条例的最后一章对政府不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规定。
众人评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怀——
地方政府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是非常积极的做法,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但是现行劳动法是1994年颁布的,制定不详细、操作性不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复杂的经济关系在劳动法中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导致劳动法执行的乏力,政府正在酝酿出台单项法对劳动法进行补充修订。在这样的情况下,山西省根据当地需求,颁布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对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工资等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农民工领域解决了劳动法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北京大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贾俊玲——
社会对农民工权益的关注更高于往年,除了山西,上海、河南、重庆等地都酝酿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但很多问题仍然存在。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除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应该增强农民工的维权与自我保护意识,强化政府的执法力度,多管齐下才能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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