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诉邹亚六、邹冲、邹娟、邹坚等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10号【裁判时间】 2005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诉邹亚六、邹冲、邹娟、邹坚等劳动保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路货场西门口路边商铺1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亚六,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大坝镇久福村高坎头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冲,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娟,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坚,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凤连,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女,193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权,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才情2003年3月19日入职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处任职汽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邹才情在职期间,广发贸易发展中心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3年3月30日,邹才情在高要市马安镇天资工业园内卸货时被重物压死。2003年6月25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才情为工伤。邹才情是廖凤连的配偶,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邹龙、邹亚六、邹坚、邹冲、邹娟。邹冲和邹娟是双胞胎,于1998年10月12日出生。李秀英是邹才情的母亲,由邹才情赡养。邹才情死亡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于2003年4月21日支付尸检费、照相费500元,于2003年6月3日支付邹才情丧葬费用14851元。廖凤连分别在2003年3月31日、4月20日、6月2日向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借支现金共8500元。被告因工伤死亡补偿事宜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协商未果,于2003年8月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11月28日裁决: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廖凤连、邹龙、邹亚六、邹冲、邹娟、李秀英等6人遗属抚恤金88560元;
一次性支付李秀英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5350元;一次性支付邹亚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371.33元(以上款项合计149281.33元,已支付8500元,实际执行140781.33元)。裁决书于2003年12月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广发贸易发展中心不服,于2003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伤处理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安全大坎派出所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邹才情生前是广发贸易发展中心的员工,与妻子廖凤连一起供养子女和母亲李秀英。邹才情因工死亡之后其受益人依法可领取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未为邹才情参加工伤保险,邹才情死亡后,其受益人按规定可领取的各项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负责支付。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应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45元为基数,一次性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的丧葬费11070元,48个月工资的遗属抚恤金88560元。参照《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原则上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但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有关规定,邹龙是邹才情的长子,已超过十六周岁。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邹冲、邹娟、邹坚虽然是邹才情的子女,但属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的子女,均不能领取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被告辩称邹冲、邹娟、邹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应支付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秀英是邹才情的母亲、邹亚六是邹才情的次子(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均由死者邹才情生前抚养,符合领取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供养亲属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发所在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应按广州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845元)的百分之五十计发李秀英、邹亚六两人的生活补助费,即两人分别按百分之二十五计发,李秀英计发十年生活补助费为55350元(1845×25%×12×10=55350),邹亚六生活补助费至十六周岁,计发12个月为5535元(1845×25%×12=5535)。故广发贸易发展中心总共要支付的费用为160515元。廖凤连向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借支的8500元及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已支付的丧葬费14851元应从上述费用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诉称其支付的500尸检费、照相费属丧葬费,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该500元并非丧葬费用,是劳动安全部门确定工亡事故所必需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负责,故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收取的8500元属交通费、食宿费,不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无提供交通费、食宿费单据到庭质证,故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取的8500元属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可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再另案起诉解决,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诉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供养直系亲属人员,邹亚六是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生子女,不应支付李秀英、邹亚六直系生活补助费的意见,经查,被告的户口本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坝派出所证明均能反映死者邹才情的直系亲属情况,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户口本及证明是虚假的,故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诉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供养直系亲属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邹亚六是邹才情的第二个儿子,邹才情是农民,其妻廖凤连亦是农民,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符合规定的农民是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且根据博白县大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亦证实邹亚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故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诉称不同意支付李秀英、邹亚六直系生活补助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支付李秀英、廖凤连、邹龙、邹亚六、邹冲、邹娟、邹坚丧葬费11070元、遗属抚恤金88560元;一次性支付李秀英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55350元;一次性支付邹亚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535元(以上款项合计共160515元,已支付23351元,实际支付137164元)。二、驳回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负担。
判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邹才情供养直系亲属的事实,由此判决其中心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错误。李秀英有邹才情、邹焕武两个儿子,即使需要支付李秀英的生活补助费,也只需承担邹才情该承担的部分,即一半的费用,其中心同意原判决的其他项目。为此,上诉请求判令:1、其中心不需要向李秀英、邹亚六支付生活补助费;2、500元的尸体检验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秀英、廖凤连、邹龙、邹亚六、邹冲、邹娟、邹坚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被告邹坚因本案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2004年2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审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追加邹坚为被告,并就此提供了邹坚的户口本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为证,该《户籍证明》证实邹亚六、邹坚分别为邹才情的次子、三子;2、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坝镇久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邹才情的父亲已死亡,其母亲李秀英与其同住,依靠邹才情长期在外地打工养家。大坝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邹才情生前是广发贸易发展中心的员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邹才情因工死亡,其亲属依法可获得抚恤。由于广发贸易发展中心未为邹才情参加工伤保险,邹才情亲属按规定应得的各项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广发贸易发展中心负责支付。邹亚六、李秀英作为邹才情的儿子和母亲,由邹才情负责供养,有当地的派出所、村民委员会以及镇政府办公室的证明为证,原判决确认该事实,广发贸易发展中心在二审程序中也表示对原判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邹亚六、李秀英依法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原审判决由广发贸易发展中心支付邹亚六、李秀英的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合法,其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也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发贸易发展中心上诉请求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应与其他义务人分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尸检费、照相费500元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属于劳动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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