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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中的养老保险纠纷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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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中的养老保险纠纷法院不受理
提供者:王学山 时间:2007-9-20 13:48:58 来源于:www.dffy.com 作者:周进 钱军 王长圣 

 
  法官提醒:打官司并非解决社会矛盾的唯一手段

    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职工往往会因拖欠生活费、欠交养老保险等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那么这些改制中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呢?8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对此作了否定回答。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华某的起诉。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原告华某到海安县某国有企业工作。1994年7月,该企业更名为某某大厦后,华某即在大厦下属分公司工作,分公司采取内部承包形式,华某工资由承包人承担。2003年11月,县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对某某大厦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改制方案获得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方案中明确采取企业产权和职工身份两个置换的原则,即企业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条件的办理离岗休养或内退手续。2003年12月,某某大厦根据改制方案与华某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12月。此后,华某以未收到大厦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职工与改制企业因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发生的争议应由改制工作组处理为由,驳回华某的申诉请求。为此,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华某诉称,我作为某某大厦在册定编人员在其下属公司工作,工资、福利待遇由某某大厦统一发放,直至2004年12月1日大厦关闭分公司为止。大厦改制至今,我并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大厦向我支付2004年12月至今的生活费1760元,由大厦为我缴纳2004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我安排工作岗位或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享受内部退养待遇。
 

    审理中查明,某某大厦实施的产权制度改革至诉讼时尚未完成。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用人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问题。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又称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角度而言,是指他们可以就哪些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以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而民事争议的范围和种类极其广泛。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围,由人民法院在我国政权体制中的地位所决定,同时又受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人民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因素制约。人民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有的民事争议。因此,司法权处理民事争议必须根据一国的具体情况界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和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起诉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时,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否则,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一般民事争议都属于可诉民事争议,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事实上,法律或司法解释都通过“个别排除法”,将一些民事争议排除于可诉民事争议范畴外,即排除在法院主管范围之外。应当看到,在国有企业大规模改制的过程中,社会矛盾相对突出,法院的司法能力毕竟是有限的。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处理群体性劳动纠纷,要充分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对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或者企业改制等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法院暂不受理。司法实践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起诉人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时,某某大厦的产权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故本案确系用人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法院正式立案前,发现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裁定驳回华某起诉,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随着企业大规模改制的结束,法院应逐步扩大相关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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