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工作24年的“黑户”职工索要养老金案。法院终审判决企业公司按月支付职工李刚退休金人民币875元。这起案件的终审判决表明,只要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无论何种用工形式,企业都得对职工负起责任。李刚1966年去新疆支边,1979年回无锡探亲后未回新疆,1982年2月到无锡某兽医站工作。因当时没有户籍证明,故兽医站无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2005年年底,兽医站告知李刚因年满60岁,自2006年1月起无需再来上班,可以在家“颐养天年”了。2006年1月中旬,李刚补办好了户籍证明,但2月份起却未能领取到退休金。此后,李刚就此多次寻找有关方面,但仍无结果。2006年11月,李刚就其退休金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其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时效。
2007年5月,李刚诉讼至无锡市南长区法院,要求公司比照同等工龄情况按月支付其退休金1267元,并随社保养老金幅度增长,报销养老期间的医疗费,同时为其出具退休证明,或者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养老生活费人民币21.12万元及一次性医疗费8万元(无锡市某兽医站是无锡市某资产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兽医站辩称,李刚从新疆回无锡后没有工作,才被安排在兽医站工作。由于李刚没有身份证、户口,故兽医站当时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李刚退休之后的生活,原供职单位有义务对其妥善安置和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周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的规定。故李刚退休年龄达到后,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
基于李刚的特殊情形,作为李刚原先的工作单位应向其支付退休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一致确认,李刚的标准工资为14000元/年,资产公司应向李刚支付875元/月的退休金。李刚提出因其生育的是独生子女,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增发5%的退休金。法院认为,因《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是建议性而非强制性,且资产公司表示不同意,故对李刚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现李刚、资产公司均同意由资产公司向李刚支付门诊医疗补贴人民币500元/年,大病医疗补贴可待实际产生后由李刚再另行向资产公司主张,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另外,李刚提出要求资产公司向其出具退休证明,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此要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资产公司从2006年2月起按月支付李刚退休金人民币875元。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的退休金15750元,由资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刚。资产公司从2006年起按年支付李刚门诊医疗补贴人民币500元。其中2006年、2007年度的门诊医疗补贴人民币1000元,由资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刚。
根据《劳动法》第98条和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