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郑先生到中建科公司工作。双方曾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止。
2005年末,郑先生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中建科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补偿其1998年4月至2001年11月的工资损失及子女抚养费共计9.4万余元,并要求与中建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6年1月24日,海淀仲裁委裁决中建科公司向郑先生支付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的生活费2030元,并裁决双方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随后,郑先生又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中建科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2006年4月至7月的生活费。2006年9月27日,海淀仲裁委裁决中建科公司向郑先生支付2006年4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2562元。2006年9月28日,海淀仲裁委裁决书中第二项内容变更为:中建科公司与郑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建科公司因不服补充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无需与郑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郑先生到中建科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郑先生与中建科公司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中建科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形式向郑先生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郑先生在中建科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中建科公司也未以书面形式向郑先生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法院认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现郑先生要求与中建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科产业公司与郑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者若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之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3、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足以上3个条件,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总之,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依据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满足劳动者的此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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