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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人发[200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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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人发[2006]33号
各设区市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总工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省直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预防和减少人事争议的发生,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冀办发[2005]27号)和省委、省政府批转省委政法委、省综治委《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字[2006]5号),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开展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直各部门、事业单位要按照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各设区市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总工会要结合本地实际,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指导和督促所辖县(市、区)及所属单位建立健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工作机制。
二、各级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人事争议预防工作,
督促本部门、本单位依法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职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项权利,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预防和处理机制,排查发生人事争议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发现的早、处理的好。
三、加强人事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办培训班、外出学习、实践锻炼等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使各级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人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能够依法、依程序调解各类人事争议案件。

附:《河北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



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 河北省人事厅

河北省总工会 河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人事争议,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冀办发[2005]27号)和省委、省政府批转省委政法委、省综治委《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字[2006]5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本部门、本单位调解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本部门下属单位与职工之间、本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 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 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的争议;
(三) 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四) 因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分配中出现的争议;
(五)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 调解本部门、本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 对职工进行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 协助仲裁委员会对本单位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
(二) 及时、公平、合理;
(三) 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 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由部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人数一般不超过七人。部门和单位的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名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部门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各部门工会、人事机构负责。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单位工会负责,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部门的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各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事业单位的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部门工会有专职人员的,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部门(行业)工会,没有专职人员的,设在部门人事处(科、股)。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未成立工会的可以设在单位人事部门。
部门(行业)的调解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属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人事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同志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荐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决定。
部门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单位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单位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各部门(事业单位)承担。各部门(事业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 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做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 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政策,聘用合同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公正调解;
(四)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六) 本单位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一般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对个别复杂的案件,调解委员会报经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同意,可延长调解时间三十日,延长的时间视为仲裁申请时效中断。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调解委员会与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未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时效恢复。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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