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政发[200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指导意见
日前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3]10号),对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促进事业单位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人员聘用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我市一些事业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和试行了人员聘用制。目前,全市已有教育、卫生、新闻、农业、城建系统的2849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试行了聘用制,占全市事业单位总数的43.6%,其中教育系统已全部试行。通过试行聘用制,进一步增强了事业单位活力,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得到较好发挥。但是,从当前实际情况看,我市这项工作还存在一定差距,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用人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是今后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搞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有利于形成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有利于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专业技术队伍,对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率先建成全面小康社会、努力走在全省最前列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中央和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试行人员聘用制的一系列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加快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步伐
按冀政办[2003]10号文件要求,从今年起用3年时间在全市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制,力争在5年内建立起规范完善的人员聘用制度。考虑到我市部分事业单位已经实行聘用制的实际,拟采取分类推进的办法,成熟一批,推进一批,完善一批,不搞一刀切。较早实行聘用制改革的教育系统和国家已出台具体实施方案的卫生、广播电视系统要率先完成。其中教育系统重点是在合同管理、科学考核、搞活分配和妥善安置落聘人员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提高,到明年年底在全系统建立起比较规范的人员聘用制度。卫生和广播电视系统要在目前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今年年底试行聘用制的单位要达到本系统事业单位总数的40%以上,明年在全系统铺开,力争年底全部完成。其它事业单位,已经开展试点的要继续完善和总结经验,没有开展试点的要及早动手,到今年年底,要求市直每个部门都要有试点单位,每个县(市)区试点单位不少于5家;到明年底,试行聘用制的单位要达到50%,力争2005年全部完成。
三、突出重点,规范运作,确保人员聘用制的质量和成效
各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试行聘用制过程中,要把质量和成效放到突出位置。已经实施的单位,要在今年10月底前,认真搞一次回头看。原定岗位和所签协议仍然有效,但要对照冀政办[2003]10号文件和《唐山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见附件),逐条逐项地进行检查,找出存在问题,制定完善措施。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的单位,一开始就要高起点、高标准,认真谋划,规范运作。一是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在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制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保证其合法性、权威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二是科学设岗。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按照科学规范、精简效能和分类管理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资格条件和聘用期限,不能因人设事。三是竞争上岗。竞争上岗要在上级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进行。要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真正做到按岗聘用、公平竞争、择优上岗。事业单位所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都要以双向选择或竞争上岗方式参与竞争,通过竞争优化人员结构,激发队伍活力。四是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是聘用制的主要标志,是区别于传统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因素。实行聘用制的单位,要与受聘人员逐人签订书面合同,作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责任义务、兑现工资报酬、解决纠纷争议的重要依据。五是妥善安置落聘人员。安置落聘人员是试行聘用制的重点和难点。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安置原则,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原有的固定制身份人员落聘的,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在本单位、本系统内妥善安置。对本实施意见实施后的新进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原招收的合同制人员,要严格按照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完善配套措施,为人员聘用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1、深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各单位要在严格掌握政策的同时,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目的意义,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参与这项改革。要重点做好落聘人员的思想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照章办事,保证改革稳步实施,确保社会稳定。
2、继续深化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已经完成人员聘用制的单位,要及时跟进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经费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对工资中活的部分搞活内部分配;差额补贴的,随着补贴比例的逐步减少,经批准逐渐加大内部分配自主权;经费完全自理的,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试行绩效工资、协议工资、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以及年薪制等办法,实现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
3、尽快建立健全合同鉴证和争议仲裁制度。聘用合同鉴证是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市及各县(市)区要适应试行聘用制的需要,尽快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同时要抓紧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地受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4、切实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各级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各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为受聘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确保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5、进一步加强人事代理服务。试行聘用制后的新进人员,原则上都要参加人事代理。鼓励效益较好的自收自支和差额补贴单位全员参加人事代理。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不断加强人事代理工作,完善制度,改进服务,为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铺平道路,提供保障。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把试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典型引路、分类推进、规范提高、全面铺开”的思路,积极稳妥,审慎实施。各级各单位要制定出分年度分阶段的工作目标,逐一加以落实。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认真解决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工作不断,队伍不乱,人心不散,国有资产不流失。加强聘后管理,搞好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政府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联动,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顺利实施。
附:唐山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
唐山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以下简称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人发〔2000〕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2000〕1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即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基本特征是科学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全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
第三条 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通过实行聘用制,逐步形成适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和不同岗位特点,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和县(市)区、乡镇所属的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系统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1、成立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负责本单位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决定聘用工作的重要事项。下设办公室和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小组由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组成,负责对竞聘人员的考核。
2、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岗位设置、竞聘范围和条件、竞聘程序和方法、保证措施和组织领导等。实施方案应在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小组审定,并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实施方案无效。实施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实施。科学设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竞争上岗。
4、签订合同。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科学设岗
第九条 根据上级核定的机构、编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单位发展、人才结构等多种因素,按照科学规范、精简效能、分类管理的原则设置岗位,确定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资格条件,做到职责明确、任务清晰、聘用条件合理。
第十条 对管理岗位实行职员聘用制度,逐步建立体现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特点的等级序列。设置管理岗位要突出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自身特点,按照结构比例合理设置。对职能相近和相似、工作量不足的要精简合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可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选举聘任、委任、考任等多种形式,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三条 对专业技术岗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要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本单位承担的任务和专业技术人员状况,合理设置本单位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主系列岗位职数,一般不低于总职数的80%。正高级岗位,主要设置在技术性强、人才密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主系列,辅系列一般不设。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除卫生、工程、农业等系列经批准可少量设置正高级岗位外,其它系列一般不设。
第十四条 对工勤岗位实行岗位等级聘用制度,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岗位等级规范。设置工勤岗位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非生产性岗位应不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要根据形势和任务发展变化的需要,及时调整岗位设置,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四章 竞聘上岗
第十六条 在上级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双向选择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工作人员。首次聘用时,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原有工作人员优先。岗位有空缺或特殊需要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后,出现岗位空缺需补充工作人员时,除国家指令性安置任务、涉密岗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外,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竞聘上岗的程序是:
(一)公布竞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办法及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自愿报名,申请竞聘相应岗位。一个应聘人员可以选择1-2个岗位。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考核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考试考核。
(四)考试。分笔试和演讲答辩两部分(非关键性岗位和专业性不很强的岗位可适当简化)。笔试主要考核应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基本知识和业务知识,一般采取闭卷形式。演讲答辩主要考核应聘人员对竞聘岗位的工作思路、目标措施、表达能力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演讲答辩评委不得少于7人。
(五)民主测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考核小组组织全体人员对应聘者进行民主测评。参加测评的人数不得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80%。被测评人员同意票达不到50%的不得聘用。
(六) 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中层以上管理岗位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其它岗位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八)公示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可以排除的,履行聘用手续。
第五章 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省人事厅印制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和个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本细则下发前已实行聘用制的单位,要统一更换省人事厅印制的合同文本,合同起止时间可以不变。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当面签订。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以法定退休年龄为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短或新进的人员,一般签订1-3年期的聘用合同。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以及少数业务骨干,如本人有要求,可签订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临时性人员和流动岗位人员可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细则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新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首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三)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无效,由政府人事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属身体健康方面原因的,经同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医务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属其它特殊原因的,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单位实施聘用制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单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本人提出辞职的,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办理。聘用单位辞退的,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办理。愿意调出的,按原身份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确定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的工资政策、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及所在岗位确定。经费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对工资中活的部分搞活内部分配;差额补贴的,随着补贴比例的逐步减少,经批准逐渐加大内部分配自主权;经费完全自理的,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试行绩效工资、协议工资、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与综合效益挂钩、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以及年薪制等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时、公休假、女职工保护、因工伤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记入个人档案。遇有流动、退休或其它特殊需要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仍可按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七章 落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八条 因编制、职数、能力、表现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人员为落聘人员。对落聘人员,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关于“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原有的固定制身份人员落聘的,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在本单位、本系统内妥善安置。落聘人员也可自行联系新的用人单位。落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因患病或工伤等原因不能参加竞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落聘期间,单位要组织落聘人员参加转岗培训,帮助他们提高素质和能力,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实施后的新进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原招收的合同制人员,严格按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落聘后自行联系新的用人单位或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四十三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单位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单位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四十八条 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五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
本单位的。
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五十三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九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
第五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五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第十章 聘后管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聘用合同鉴证制度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第六十一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六十二条 考核的一般程序是,个人总结述职、群众测评、主管领导评鉴、单位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公示考核结果。
第六十三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酌情降低工资待遇,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整工作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六十四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六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鉴证制度。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聘用合同的审核鉴证。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六十六条 实行政府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三级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市和县(市)、区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做出调解结论。对调节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向本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唐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