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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递员请假就医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发工资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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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递员请假就医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发工资被判赔偿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2010-07-15 17:48:00  

 

  自1995年4月起,原告张鸣即在被告镇雄县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工作,曾获得被告镇雄县邮政局1999年度邮政工作先进生产者荣誉证书。200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办乡邮员收投邮件协议书》,书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仍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05年5月17日,原告因患结核性胸膜炎和神经性头痛,经被告批准请假三个月治病。病假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和发工资,至今未果。2009年10月,原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以受理时效也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乃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安排其继续工作,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0400元,工资70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 

  被告镇雄县邮政局辩称:原告于1995年4月2日起在其父担保下受我单位委托办理邮政投递业务,当时未签订委托合同。2000年4月21日,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委办乡邮员收投邮件协议书》,约定委托酬金每月280元,并由胡庆春作担保人。故原告与我单位属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原告称其要看病,将自己受委托代办的事务全部移交给我单位,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雄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告张鸣工作内容明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原告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也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双方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也明确地表现为以相互间获得劳动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虽名为《委办乡邮员收投邮件协议书》但实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4月起确立且至今未解除。 

  (二)、关于本案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规定,本案未超时效期间。 

  (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请求,属双方合意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关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现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自2005年起支付2倍工资共计70800元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款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结合自2005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上班的实际,酌定由被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每月付给原告工资300元,共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镇雄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鸣工资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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