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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侵权行为如何把握仲裁时效【请求补缴养老保险费案件适用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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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侵权行为如何把握仲裁时效
2009-06-01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浏览次数:404
刘某于1991年起在某县邮政局干邮递员,直至2008年10月。期间,2007年12月,该局给刘某办理转招手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7年12月份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份,因刘某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局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于2009年3月申请仲裁,在申请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提出补缴自1991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
根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刘某2008年9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仲裁机关应予受理,但对刘某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仲裁申请,如何确定时效呢?
庭审中,刘某主张应从自己工作之日起计算。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1条第(1)项规定:“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第(3)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刘某自1991年以来一直在该局工作,故应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1991年起补缴。
该局答辩认为,刘某所诉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已超时效。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43号)第(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因该局于2007年12月给刘某办理转招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07年12月份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此应视为侵权行为终结,即使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刘某于2009年3月申请仲裁也已超过1年的时效,故刘某的仲裁申请不应支持。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采纳了该局的答辩意见,支持了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对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按超时效予以驳回。高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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