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医疗费补助政策的衔接,不降低原来享受企业补助医疗待遇的职工家属(配偶)和独生子女的医疗待遇水平,在矿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矿区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适用于参加了矿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属(配偶)和独生子女,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家属(配偶)
(1)华北油田矿区各单位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配偶(包括去世人员的配偶);
(2)1997年4月23日前取得华北油田随矿户口;
(3)没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2. 独生子女
(1)独生子女的父母必须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独生子女的父母至少一方为华北油田矿区各单位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离退休人员(包括去世的人员);
(3)年龄未满18周岁。
第三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暂按每人每年450元的标准筹集。
第四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医疗费补贴和对门诊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以及独生子女住院费用的补助。
1. 对参加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又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个人账户,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发放补贴。
2. 家属(配偶)发生的门诊费用,年超过800元以上至2000元部分,按45%给予报销;独生子女发生的门诊费用,年超过800元以上至3000元部分,按70%给予报销。
3. 对家属(配偶)、独生子女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3万元以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分别按50%和70%的比例给予报销。
4. 对独生子女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提高20%的报销比例。
第五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就诊、转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等,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承办工作。
1. 依据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制定油田矿区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并组织实施;
2. 收缴补充医疗保险费,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3.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列账管理资金,对费用征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片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1. 负责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宣传和解释;
2. 依据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
3. 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情况,编制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指定银行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企业财务部门按照确定的筹资分担比例核定资金,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开设的居民医疗保险专户。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补充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接受华北油田矿区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