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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意见的通知[新政办(200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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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意见的通知

(新政办(2001)94号)



伊犁>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及其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以及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劳人办字〔198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意见》,已经2001年3月22日第6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注】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零零一年四月九日)
  
           全文
     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劳动关系,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策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处理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1、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或职务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它拖欠问题
     3、劳动合同期未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4、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5、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因企业改制、改组和减员增效,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7、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企业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8、下岗职工领取一次性基本生活保障费出再就业业务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下岗职工在再就业业务中心协议期满后出中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不得以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享受其它再就业优惠>策为由,克扣或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9、企业因改制、改组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的企业应依据实际情况与原企业的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属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企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企业改制后仍留企业工作的职工,改制前后的年限可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10、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妥善处理有关债权债务拖欠问题,对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生活费、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医药费等债务,应由企业予以补缴补发。对拖欠职工的集资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处理。
     11、企业按上述第6、7、8条情况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企业应按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企业应支付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及有关债务,原则上应由企业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鉴于一些企业存在着难于支付的实际困难,为了不使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允许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支付方式,但必须与职工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并订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及债务支付协议。
     13、企业与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职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企业房租等有关债务应向企业支付,也可采取冲抵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支付。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生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 公 厅 文 件

 


 

                       新政办发[2002]100号

                  关于修订新政办[2001]94号文
                      有关内容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第319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319号令,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2001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意见》(新政发〔2001〕94号)第一条第一款“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或职务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内容,修订为“国有企业2001年12月31日以前招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2001年12月31日以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01年12月31日以后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以后招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各地在执行新政办〔2001〕94号文件时,要严格按新修订的内容执行。要加强对新修订内容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工作顺利进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 企业 职工 费用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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