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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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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173号
颁布时间:1994-5-30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还应依据培训费总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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