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收藏本站
网站首页
|
新闻动态
|
律师简介
|
劳动关系
|
劳动争议
|
人事争议
|
劳动合同法
|
工资法
|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
失业保险
|
工伤保险
|
生育保险
|
住房公积金
|
工伤赔偿
|
非工伤赔偿
|
企业改制
|
破产企业职工待遇
退伍军人劳动待遇
|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待遇
|
知青政策待遇
|
农民工
|
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
成功案例
|
在线咨询
|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
最高法院参考案例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合同法
>> 文章正文
关于甘肃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甘劳社发〔2004〕23号】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关于甘肃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甘劳社发〔2004〕23号)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为了推动我省再就业工作,促进非全日制用工的健康发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合同样本见附件)。
(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双方约定办理。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陪偿责任。
(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六)小时工资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省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非全日制调整系数
(七)按照劳动保障部要求,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工资调整系数确定为140%。
(八)全省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
一类地区:3.6元,二类地区:3.4元,三类地区:3.2元(类区的划分标准以甘政发{1996}104号文件为准)。
(九)全省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调整,以经省政府同意调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当地政府同意后调整并予公布。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十一)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十二)用人单位支取工资实行登记制度,必须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者就国家、企业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十三)对于日薪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劳动合同期内的法定节假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
3、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4、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五)合伙制企业对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十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执行。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缴费基数可在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为20%。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与接续手续。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十七)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甘劳社发〔2003〕83号)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八)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十九)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二十)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二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二十三)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十四)本意见从2004年3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
:: 站内搜索 ::
标 题
内 容
:: 点击排行 ::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
劳动法专家律师网 版权所有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冀ICP备08105645号
技术支持:中律互联
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