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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冀人福[199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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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人事厅文件冀人福[1995]23号)
 

各市、地人事(劳动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石有关单位: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是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根据国发(1991)33号和国办发(1994)60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家人事部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
     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离)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均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第四条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补贴;5.职务津贴;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护龄津贴;10.一至二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以市(地)、县(市、区)级为单位筹集。具体办法:按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具体筹集比例和比例的调整,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测算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其中1%上缴省。作为储备基金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账户划转。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
凡不如实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除按财经纪律查处和补缴外,加罚应缴金额5‰的加罚金。
滞纳金和加罚金并人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在养老保险工作开始时,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向应参加单位预筹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使用。
第十条 建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退(离)年龄或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离)休、退职的及退休后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养老保险金标准的,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养老保险手册》交回,换发《退(离)休证》,凭《退(离)休证》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暂按国家和我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
给退(离)休、退职人员发放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按养老保险基金的0.5%上缴省。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四条 应上缴省的积累金和管理费,由各市(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集中后,在每季后十日内通过银行汇缴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会计、统计以及账、卡、表、册等项管理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账目和报表等,督促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金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地的工资、物价、离退休费等增长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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