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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冀人福[199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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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人事厅文件冀人福[1995]23号)
 

各市、地人事(劳动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石有关单位: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是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根据国发(1991)33号和国办发(1994)60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家人事部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
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用工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在行政、事业预算经费和自有经费中列支;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上述两项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账户划转,存人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它用。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凡不如实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除按财经纪律查处和补缴外,加罚应缴金额5‰的加罚金。滞纳金和加罚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预缴半年或一年的养老保险基金,到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的社会保险机构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上缴省。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八条 应上缴省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由各市(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集中后,在每季后十日内通过银行汇缴省。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养老保险手册》由用工单位填写、保存,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保管,待再次被招用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不再计算,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或按有关规定办理
提前退休、退职的及退休后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养老保险金标
准的,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养老保险手册》交回,换发《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证》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养老保险金。待遇标准暂按国家和我省的机关、事业单位现行规定的固定工人的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地)、县(市、区)范围内转移时,须由转出、转入单位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跨市(地)、县(市、区)转移的,扣除管理费后,将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转移到新的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招工手续时,必须同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手续。逾期不办的,除补缴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金额10-30%的罚金。罚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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