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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发因诉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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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发因诉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发,男,(当事人详细情况按规定略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当事人详细情况按规定略去)。

法定代表人熊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惠,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详细情况按规定略去)。

法定代表人邬宇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卓琼,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发因诉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县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建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0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洪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漏列当事人、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新建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新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事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04-1号行政判决。罗来发与社保局均不服,同时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来发,上诉人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洁、王小惠, 原审第三人县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卓琼、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南昌市长X外商投资工业区开发建设公司(简称长X公司)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罗来发系该公司退休职工,1996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8年退休。2000年9月27日长X公司(乙方)与县社保局(甲方)签订《养老金委托银行发放协议书》,议定“如有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乙方根据文件规定负责向甲方办理调整养老金手续”,“非统筹部分,由乙方按规定负责发放”。2005年10月1日,县人事局根据赣人字[1999]256号文件作出从2005年1月1日起给罗来发增加退休费20元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退职)费名册表》(简称《名册表》)。2006年3月6日,罗来发凭此表至县社保局要求按表增加20元退休费,县社保局审查后不予办理。同年3月13日罗来发向新建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4月29日,新建县政府行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社保局不予增加20元退休费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罗来发所在的长X公司虽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的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县社保局应履行委托发放义务,所调整的退休费所形成的资金差额由原单位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罗来发要求县社保局按县人事局调整决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每月增调代发退休费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驳回罗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社保局负担。

罗来发上诉称:因为维权路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身心健康受影响和货币贬值原因,其精神、健康、经济等损失两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所调整的退休费所形成的资金差额由原单位解决”的表述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县社保局赔偿其损失两万元。并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表述。

县社保局上诉称:罗来发所在的长X公司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赣劳社养[2001]36号文和赣府厅发[2005]28号文,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本案的《名册表》,是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调整的,不是社保统筹基金的调整范围。该局不给罗来发增加20元退休费,符合本省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长X公司参加的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违背了政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县人事局表示:《名册表》是按照赣人字[1999]256号文每两年调整一次的,执行的是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X公司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罗来发系该公司退休职工,1996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8年退休。2000年9月27日长X公司(乙方)与县社保局(甲方)签订《养老金委托银行发放协议书》,议定“如有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乙方根据文件规定负责向甲方办理调整养老金手续”,“非统筹部分,由乙方按规定负责发放”。 新建县机关事业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3年成立,负责全县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审核,办公室设于县人事局。2005年10月1日,该领导小组根据[1999]256号文件作出从2005年1月1日起给罗来发增加退休费20元的《名册表》给长X公司。2006年3月6日,罗来发凭此表至县社保局要求按表增加20元退休费,县社保局审查后不予办理。同年3月13日罗来发向新建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4月29日新建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在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赣府厅发[2005]28号和赣劳社养[2001]36号文件,申请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应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申请人所提出的每月增加20元退休费的要求不属于县社保局的调整范围,应由申请人原单位解决。”决定维持县社保局不予调整申请人社保待遇的决定。罗来发不服,2006年5月17日诉至新建县人民法院。此后,罗来发还先后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答复均按照信访条例第四条“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议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反映。2008年1月3日县社保局书面答复罗来发,称按照赣府厅发[2005]28号和赣劳社养[2001]36号文件,对罗来发的退休金社保部门只能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调整增加;罗来发此次要求增加20元退休费的《名册表》,是按事业单位标准调整的,不属于社保部门调整养老金的范畴;如果罗来发单位有条件的话,社保部门增加的养老金与人事部门批准的按事业单位增加的退休费差额部分,由单位自行补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庭审笔录,有《名册表》、《养老金委托银行发放协议书》、新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来信转办单、告知单、社保局书面答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7月16日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1999年国务院第259号令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001年11月21日赣劳社养[2001]36号文《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凡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今年按照赣府厅发[2001]33号和[2001]78号文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按事业单位标准调整退休费,因此形成的资金差额由原单位解决”。2005年5月23日赣府厅发[2005]28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规定“改制事业单位是指已按有关政策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组织;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以上三类事业单位统一简称事业单位)。上述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已参保事业单位2005年6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原已核定的待遇不变,统筹内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其退休人员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调整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调整退休金形成的差额部分,企业可根据经济情况酌情解决”。 “对上述已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事部门不再对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和待遇调整进行审批,统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凡属财政拨款(包括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将其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罗来发所在的长X公司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已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制度,2002年后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本案中的《名册表》系按照1999年12月14日赣人字[1999]256号《江西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通知》调整的,是机关事业单位标准,不属于社保部门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标准调整范畴。如果罗来发单位有条件的话,人事部门批准的按事业单位增加的退休费与社保部门增加的养老金差额部分,可由单位自行补足。这与县社保局(甲方)与长X公司(乙方)签订的《养老金委托银行发放协议书》有关的“如有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乙方根据文件规定负责向甲方办理调整养老金手续”,“非统筹部分,由乙方按规定负责发放”协议也是相符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县社保局不按《名册表》给罗来发增调退休金,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罗来发要求按事业单位标准增调退休金的诉求,不符合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罗来发要求赔偿其精神、健康、经济等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已予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长X公司参加的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事部门批准的按事业单位标准增加的退休费与社保部门按企业标准增加的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是否补足,依照规定属于长X公司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04-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罗来发的诉讼请求。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罗来发负担。

新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焦    伟

                                                   审 判 员:张 秋 萍

                                                   审 判 员:喻 胜 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罗 锦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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